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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文玉与李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835号原告王文玉,农民。被告李广春,农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王文玉与被告李广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玉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包宝坻区绿景幼儿园装修工程,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5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后,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款2845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款2845元。被告李广春辩称,双方约定的工资款为每天130元,且待被告要回工程款后再向原告结算工资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结清工资款,后于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284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文玉装修工资2845元贰仟捌佰肆拾伍元2015年2月17号李广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并就被告拖欠其工资款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本院确认被拖欠原告工资款284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款2845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双方约定工资款为每天130元,且待其要回工程款后再向原告结算工资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文玉工资款28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广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