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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万建与齐永生、郭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建,齐永生,郭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马万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文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永生,居民。被告郭瑞,居民。原告马万建与被告齐永生、郭瑞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建及其代理人王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生、郭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建诉称,被告齐永生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月利1.98%。被告郭瑞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郭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齐永生承担。被告齐永生、郭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永生于2014年3月7日向原告马万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万建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起到2014年9月7日,月利率1.98%,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如发生诉讼,双方约定由响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自愿债权人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中任何一人或数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保证期限为借款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郭瑞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永生、郭瑞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永生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郭瑞为被告齐永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齐永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郭瑞在借款人齐永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予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律师代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永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万建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98%计算利息,但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从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郭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齐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加荣审 判 员  赵卫卫人民陪审员  卢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