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余兴凡诉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兴凡,余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945号原告余兴凡,男,汉族,1960年1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拜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刚,新疆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建明,男,汉族,1969年3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原告余兴凡诉被告余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兴凡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余建明因经营手机店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给我出具了借条1份。逾期后经我索要,余建明归还了40000元,余款60000元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余建明归还我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余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余建明向原告余兴凡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给余兴凡出具了借条1份。后余建明归还了余兴凡40000元,剩余60000元经余兴凡多次索要未果,故余兴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余兴凡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余建明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份欠条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余兴凡所诉属实,且有被告余建明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余建明理应归还该借款,故余兴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余兴凡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余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