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志强诉被告张理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287号原告胡志强,男,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四川省中江县会龙镇柳叶村。委托代理人刘作良,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彩,威远县严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理水,男,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顺泰建新村。委托代理人张树林,威远县镇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原告胡志强诉被告张理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春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理水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强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理水醉酒后驾驶浙C106**小型普通客车从威远县城区城市花园红绿灯叉路口方向往威远县镇西镇方向行驶,20时04分行驶至威远县城区顺城街西外段(后湾销售中心前),将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胡志强撞飞后驾车逃逸,致胡志强受伤,浙C106**小型普通客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晚22时许肇事驾驶员张理水及肇事车辆浙C106**小型普通客车被查获,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理水血液内乙醇含量鉴定为86.2毫升∕100毫升。当天,原告胡志强到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鹰嘴骨折(右)、多处挫伤。经治疗于4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理水支付。2015年12月7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理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强无责任。2015年6月8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胡志强后续治理费62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90日-120日。被告张理水驾驶的浙C10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判决被告张理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794.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张理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认定无异议,事故车系我所有。我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除对护理费同意原告的的主张及误工费认为应按建筑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外,其余均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3、因张理水系醉酒驾驶,虽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属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后再对被告张理水进行追偿,商业三者险拒赔;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误工费37142.19元认可100天,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9900元认为原告有挂床的天数应予以扣除,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1395元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记载,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48762元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认可3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认为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2000元认为主张过高,认可600元。对于被告张理水主张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因被告未提举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不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理水进行追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并认可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鉴定费2400元。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及保险公司是否有追偿权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原告胡志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25日)在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其长期医嘱中有1月27日至1月28日留陪伴2人,其余为留陪伴1人,有石膏固定及良肢位摆放指导,每天一次的记录。于2015年4月25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加强功能锻炼,术后1、2、3、6、9、12月每月复查DR一次,根据复查结果进一步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威远县人民医院出具2015年4月26日至6月19日的休息证明3张计45天。2、原告胡志强系四川省中江县会龙镇柳叶村6组农村居民,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荣路快速通道威远城区段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证明(上面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胡志强系该项目部测量队测量员,于2013年7月到贵州六建威远连界工业园区钒钛大道项目部参加工作,2014年11月抽派到吴荣路快速通道威远城区段一期一标段项目部参与测量工作,2015年1月23日晚因出车祸,待岗休息未发工资。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荣路快速通道威远城区段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上面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出具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胡志强的月平均工资为6359.23元。原告提举了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汇巨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荣威国际社区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胡志强于2014年10月7日至今居住在荣威国际社区后湾小区一栋一单元19楼2号。3、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理水支付原告胡志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但被告张理水未提举医疗费票据,被告张理水支付原告现金1800元;原告胡志强支付在威远县人民医院的放射检查费144元。4、2015年6月8日,原告胡志强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志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胡志强后续治理费62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90日-120日。5、原告提举2013年9月5日在威远县永信电信营业部购买三星手机一部,价格为4999元的收据一张。但未举证证明该手机在事故中灭失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理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志强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浙C106**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被告张理水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3、因被告张理水系醉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鉴定费2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张理水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具体金额,且原告对该住院费未予主张,对被告张理水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院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的主张医疗费200元中的放射检查费144元有合法票据予以证明,其余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垫付的放射检查费144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天+2天+15天)天×90元/天=9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长期医嘱记载,原告住院93天中其中2人护理2天,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并以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则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95天×80元/天=76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090元/年÷12个月×5个月+77090元/年÷12个月÷21.75天×17天=37142.1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虽然原告提举医疗机构的休息证明45天,但这45天的休息证明均无医疗机构相应的检查及病情诊断予以证实,与出院医嘱不符,无法就此确定持续休息45天的必要性及合法性。因原告提举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损失日鉴定为90-120天,故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0天(即3个月零20天)。因原告提举的贵州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荣路快速通道威远城区段一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的工资表证明(上面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6359.23元的证据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按其从事行业以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38303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则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8303元/年÷12个月×3个月+38303元/年÷12个月÷21.75天×20天=12510.85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5元/天×93天=1395元。因原告的病历档案中无记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3000元为宜。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距离远近、陪护人员、进行鉴定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交通费800元。8、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三星手机)5000元。因原告提交的为收据,无正式的票据,且无证据予以证明该手机在事故中灭失,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三星手机)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2811.85元。其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后续治疗费6200元计773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志强7739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误工费12510.85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计7267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强72672.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理水赔偿给原告胡志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强804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张理水赔偿原告胡志强;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82811.85元。迭扣被告张理水已付款1800元后,原告胡志强还应得赔偿款81011.8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志强80411.85元,由被告张理水赔偿原告胡志强6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志强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张理水负担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