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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林文川与泉州九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川,泉州九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3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文川,住福建省泉州市。委托代理人于那刚、黄伟滨,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九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3号阳光曼哈顿C栋501室。组织机构代码:59788981-7。法定代表人朱保民,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文聪,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陈跃进,系章文聪的表兄,住澳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怀安,住福建省泉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露,住福建省泉州市。上诉人林文川因与被上诉人泉州九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九方圆公司)、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7日,林文川与九方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林文川委托九方圆公司进行贵金属交易,九方圆公司保证林文川总资本金每月1.5%的利息。2013年9月1日,九方圆公司、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共同出具《确认单》一份交由林文川收执,载明因投资失误,双方结算后九方圆公司尚欠林文川20250**元,分三期偿还。第一期于2013年10月1日支付3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30万元,第三期于2014年1月1日支付1425000元。未及时还清,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0.1%支付违约金。九方圆公司作为欠款单位,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作为担保人在落款处签字、盖章/捺印。此后,九方圆公司未按时付款。陈永鹏、陈锦露陆续支付林文川1160**元、24000元。2014年6月份,林文川通过电话、短信联系陈永鹏、陈锦露进行款项催讨。原审法院认为,林文川与九方圆公司之间的委托理财关系,因双方进行结算而终止,并转化为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九方圆公司应按《确认单》约定支付林文川欠款2025000元。因九方圆公司未按期付款,另应支付林文川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高于林文川的实际损失,且对方请求予以减少,原审法院审查后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林文川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确认单》约定2014年1月1日为付款期限届满日,因此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2日。林文川另主张每月1.5%的利息,因双方另行结算,不予支持。陈永鹏、陈锦露已支付林文川共计140000元,其中在《确认单》约定的付款届满期限即2014年1月1日前支付11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支付129000元。因此,上述11000元应视为支付主债务2025000元,已支付的12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应先折抵逾期付款违约金。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自愿为九方圆公司的上述欠款提供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半年。林文川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对章文聪、苏怀安主张权利,因此章文聪、苏怀安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林文川举证对陈永鹏、陈锦露进行催款,且陈永鹏、陈锦露有支付林文川部分款项,应对九方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就其已支付部分有权向九方圆公司追偿。陈永鹏、陈锦露关于免除担保责任的辩解,不予采纳。九方圆公司、苏怀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九方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文川欠款201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扣除已支付的违约金129000元);二、陈永鹏、陈锦露对九方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永鹏、陈锦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九方圆公司追偿;三、驳回林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8元,由林文川负担3924元,九方圆公司、陈永鹏、陈锦露负担23984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林文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支持林文川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是:一、林文川在保证期间内有向四位保证人主张权利。林文川在2014年1月至6月均有向作为债务的连带保证人的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四人进行款项催讨,该事实在原审庭审中,陈永鹏、陈锦也均予以承认,而原审法院未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章文聪、苏怀安的保证责任未超出诉讼时效。林文川在保证期间内均有向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四人进行款项催讨,即便无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对章文聪、苏怀安主张权利,但是其两人的连带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因为,在原审庭审中,陈永鹏、陈锦露对林文川在保证期间内对其四位保证人主张权利予以认可;2013年9月1日,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四人共同出具《确认单》一份交由林文川收执,对九方圆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审也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而连带保证属于连带债务性质,对于连带债务中的一人主张权利事由及于其他债务人,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主张权利的效力。另外,四个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四人是知道并且承认共同保证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会及于全部共同保证人的。因此,即使林文川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只向部分保证人即陈永鹏和陈锦露主张还款并且保证人有支付部分违约金的情况下,林文川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章文聪和苏怀安必然不能免除其相应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章文聪答辩称:一、章文聪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林文川与九方圆公司之间的债务是有履行期限的,期限至2014年1月1日。章文聪虽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并没有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章文聪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1日。在此期间林文川未向章文聪主张保证责任,章文聪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二、林文川主张每日以0.1%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双方有约定按月1.5%计算利息,不能再计算逾期违约金。请求驳回林文川对章文聪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永鹏、陈锦露答辩称没有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林文川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2014年6月林文川不仅向陈永鹏、陈锦露催讨过,还有向章文聪、苏怀安催讨过。上诉人林文川与被上诉人章文聪、陈永鹏、陈锦露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章文聪、苏怀安是否应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林文川与被上诉人章文聪、陈永鹏、陈锦露对该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文川虽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章文聪与苏怀安就诉争债务主张过权利,但双方共同确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另两位保证人陈永鹏、陈锦露催讨债务的事实,对此分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的规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从该规定的涵义可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由于任一保证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所以,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其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因此,将债权人未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认定为债权人免除了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如此认定,将导致其他未被请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被免除保证责任,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法实现其追偿权。因此,林文川向保证人陈永鹏、陈锦露主张保证债权的事项对其他共同保证人章文聪、苏怀安具有涉他性,后者的保证责任实际并未免除。综上,原审的认定事实和处理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40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对泉州九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泉州九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林文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受理费27908元,由泉州九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负担。一审受理费27908元,由林文川负担3924元,泉州九方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章文聪、陈永鹏、苏怀安、陈锦露负担23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速 录 员  金雅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