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石慧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刘孝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石慧生,刘孝光,高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孝义市府前街92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红,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慧生。委托代理人商戬、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成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民初字第3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2日0时58分,被告刘孝光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重型货车,沿廊涿高速行驶至廊坊方向2公里5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号轻型货车追尾后,晋A×××××前冲又与在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吴广龙驾驶的蒙J×××××/JK765挂相撞,造成三车损坏,晋A×××××所拉货物(大理石)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涿州大队认定,被告刘孝光负全部责任,吴广龙无责任,原告石慧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晋A×××××的车损进行了公估,委托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晋A×××××的停运损失进行公估。另查明,事故车冀F×××××号重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鑫,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事故车晋A×××××产生的施救费27500元、拆检费6700元、车损金额51680元、停运损失42500元,公估费用5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晋A×××××号货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孝光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冀F×××××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车辆冀F×××××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晋A×××××号车辆车损公估报告书、晋A×××××号车辆停运损失公估报告书、施救协议、施救费票据、拆检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孝光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重型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且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338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孝光负全部责任,吴广龙无责任,原告石慧生无责任。该事故共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晋A×××××所载货物损坏。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高鑫,该车在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原告石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慧生各项损失共计1338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判决后,人保孝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关于停运损失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十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2500元停运损失费于法无据。关于公估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虽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为被保险人承担诉讼、仲裁费用,但也同时规定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在交强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中的5500元公估费、2978元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石慧生答辩称,被上诉人石慧生的车辆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车辆,本次事故导致被上诉人石慧生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性活动,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合理合法的直接财产损失,上诉人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且上诉人是否免责、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应当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抗辩事由,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石慧生。公估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事故造成损失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且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4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上诉人作为一审败诉方,理应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孝光、高鑫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停运损失免责的格式条款尽到了提示以及特别说明义务。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公估费用是被上诉人石慧生为确定其车辆损失、停运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评估费用,亦无不妥。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上诉人作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了赔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静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