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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菊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8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菊滨,男,1953年10月28日出生。198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85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因扰乱治安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0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2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9月因偷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菊滨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菊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王菊滨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安门城楼南侧附近盗窃被害人崔×1裤兜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菊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害人崔×1的陈述,证人宋×、崔×2、马×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王菊滨的供述及其户籍、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菊滨无视国法,虽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菊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菊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本院对其酌情科处刑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王菊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菊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