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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明恩、李泽扬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陈亮、马丽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恩,李泽扬,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陈亮,马丽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陈明恩。原告李泽扬。委托代理人熊瑞勇。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894109-2。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魁。被告陈亮。委托代理人林延江。被告马丽霞。原告陈明恩、李泽扬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司”)、陈亮、马丽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恩、李泽扬的委托代理人熊瑞勇;被告七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魁;被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林延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恩、李泽扬诉称:被告于2012年承建贵州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开发的“恒达雍熙御园”项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该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2年6月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由于被告在2013年拖欠劳务费,导致民工闹事,2013年8月29日,原告、被告、恒达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要求被告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且原、被告已于2015年1月18日、1月28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劳务费。原告索要无果,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105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七建司辩称:陈亮、马丽霞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权利和义务应由他们二人享有和承担,七建司已经代为支付了202万元,陈亮、马丽霞也付了一部分工资款。按照约定,经计算,被告方还多付了一部分工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亮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签订的相对人,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公司支付款项已经超过80%,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4638000元,在双方结算时签字确认还要扣除质保金607572元。被告马丽霞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陈亮以泸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司”)的名义与原告陈明恩、李泽扬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恒达公司投资建设的“恒达雍熙御园”项目3、4号楼的土建工程(钢筋工、木工、泥工劳务人工费、周转材料、架料、垂直运输机械、施工机械、安全设施等使用费用)分包给二原告,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5元计价,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原告完成所承建标准层第四层顶板浇筑完成后,付完成工程量的80%,以后付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被告负责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双方还约定工程完工支付余额时,被告扣3%的保修金,保修金在一年期满后退还,不计利息等。2012年7月13日,由于三建司资质不达标,陈亮与合伙人马丽霞又与七建司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七建司中标的雍熙御园项目包工包料内部发包给陈亮施工,双方签订了质量安全责任书,陈亮并出具了经营承包法律责任承诺书、涉税事项声明等。此后,二原告依据与陈亮代表的三建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劳务施工。由于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费,导致民工闹事。2013年8月29日,二原告、恒达公司、七建司签订三方协议,要求被告七建司按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之后,二原告与七建司、陈亮于2015年1月18日、1月28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18日结算基础钢筋工程金额为159717.8元,28日结算土建工程金额为4358646元(不包含质保金607571元)。此后,被告七建司支付了2020000元后就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七建司、陈亮当庭陈述,有劳务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质量安全责任书、经营承包法律责任承诺书、涉税事项声明、协议书、民工工资结算清单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丽霞未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陈亮、马丽霞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诉讼地位应为本案被告。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劳务工程的资质,陈亮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建设资质,其借用施工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因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已完工,二原告与七建司、陈亮进行了结算,各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无争议。陈亮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欠付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应向二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马丽霞作为其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七建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二原告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保修金支付时间另有约定,且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对二原告关于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待约定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被告应支付的款项为(4358646元+159717.8元-2020000元=24983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亮、马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明恩、李泽扬工程款2498364元。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明恩、李泽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0元,本院减半收取15830元,由被告陈亮、马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