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王建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王建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6号小区模具专用厂房。法定代表人:刘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崔冬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林,无职业。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景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委托代���人程刚、崔冬芝,被告李光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工资为7952元(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奖金1000元、社会保险1152元、其他补助2148元),计算双倍工资应以1500元为基数。被告离职时带走公司宿舍配备的日常用品。被告在工作期间开公司车辆造成违章,其罚款等处理费用13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600元,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200元;2、被告返还非法占有的财物;3、被告赔偿给原告1300元违章损失。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实为17600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了6个月,原告应赔偿二倍工资的差额为47407.26元;原告的实际入职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有银行流水单为证。被告离职时没有带走原告公司的任何物品及设施,离职前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强确认,将配套的用品和房间钥匙交由被告公司工程师李光泽使用和保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违章费用,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加工车间主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离职。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表记载,原告累计欠被告工资17600元。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8000元/月。另查,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字(2015)第4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资明细表,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开庭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亦应按照其确认的欠薪金额17600元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0575元(8000元/月×6个月+8000元/月÷21.75天/月×7天),因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47407.26元低于法定应获得的数额,故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入职时间为2014年8月一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已经提供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其入职时间而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计算二倍工资基数一节,因工资的组成部分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故应按照8000元/月为基数计算二倍工资。关于原告诉称被告离职时非法占有公司财物、被告在工作期间开公司车辆造成违章,其罚款等��理费用1300元,请求被告返还公司财物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节,因原告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大连众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景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佳奇(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