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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盗窃罪、脱逃罪杨丙、杨某丁、杨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丙,杨某丁,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脱逃因于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丙,捕前无业。2008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丁,捕前无业。2009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0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捕前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杨丙犯盗窃罪、窝藏罪,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丙、杨某丁、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丙、杨某丁、杨某乙窜至百货大楼本市八一广场店门口,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采取由杨某丁实施,杨某甲、杨丙、杨某乙从旁望风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手机。后杨某甲、杨某丁在本市八一广场将上述手机变卖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杨某甲、杨丙各分得500元。涉案财物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4年11月18日,民警在本市青云谱区桥金巷茂和旅社内将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抓获归案。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窜至百货大楼本市八一广场店门口人行天桥下,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盗得其置于上衣口袋内的小米1S手机一部,后杨某甲逃离案发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杨某甲处收缴并扣押上述手机后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某。涉案财物小米1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二、脱逃罪、窝藏罪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经值班医生诊断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将其带出所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2时许,杨某甲趁民警等待检查结果之际将戒具拧开逃出医院,后搭乘出租车前往被告人杨丙住宿的本市青云谱区桥金巷茂和旅社。杨某甲告知杨丙其趁看守所民警带其外出治疗之际脱逃,杨丙为其支付了出租车费并给杨某甲人民币200元购买了海洛因吸食,后杨某甲在上述旅馆房间内休息。次日12时许,杨丙在本市洪城大市场为杨某甲购买了被褥、衣服,后两被告人搭乘出租车途经本市象山南路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刑事照片,证人阙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杨某甲、杨丙、杨某丁、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丁、杨丙、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被依法羁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脱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部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明知被告人杨某甲系被依法羁押期间脱逃的被告人,仍为其提供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部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杨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脱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窝藏罪。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部分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丙、杨某丁、杨某乙在本市百货大楼八一广场店附近,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机,由杨某丁实施,杨某甲、杨丙、杨某乙望风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后杨某甲、杨某丁将上述手机变卖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杨某丁分得1500元,杨某甲、杨丙各分得500元。经依法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百货大楼八一广场店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得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1S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杨某甲逃离案发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收缴并扣押上述手机后发还被害人王某。经依法鉴定,涉案小米1S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杨某丁、杨某乙抓获归案。二、脱逃罪部分2014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值班医生诊查后建议转院检查治疗,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将其带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私自解开戒具逃离医院,搭乘出租车到达本市徐坊客运站后,打电话让其弟弟被告人杨丙前来支付出租车费。随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丙来到杨丙住宿的本市青云谱区桥金巷茂和旅社,杨某甲将其脱逃过程告知杨丙,杨丙遂规劝其投案自首并得到杨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杨某甲在旅馆房间内休息至当日天亮,杨丙为杨某甲购买了关押期间需使用的被褥、衣服。同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丙搭乘出租车途经本市象山南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杨丙于2008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许,其在本市百货大楼八一广场店附近逛街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其在本市百货大楼八一广场店附近被盗一部小米1S手机。2、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其与同事在本市百货大楼八一广场店附近便衣巡逻时,发现一男子从一女子上衣口袋中盗得一部小米牌手机,后将该男子抓获。3、物证、书证(1)涉案赃物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甲处收缴并扣押小米牌1S型手机一部,后发还被害人王某;并证明被害人张某被盗手机的外形特征。(2)指认案发现场天网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杨丙、杨某丁、杨某乙及被害人张某指认案发现场天网视频截图。(3)被告人杨某甲、杨丙、杨某丁、杨某乙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杨某甲、杨丙、杨某丁、杨某乙的身份特征及被告人杨丙、杨某丁的前科情况。(4)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于2014年11月18日凌晨趁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民警带其出所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看病之机脱逃,并于当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杨丙、杨某丁、杨某乙于2014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依法鉴定,涉案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5200元,涉案小米1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扒窃被害人王某小米1S手机及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其伙同被告人杨丙、杨某丁、杨某乙扒窃被害人张某苹果6手机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供述其弟弟杨丙得××之机脱逃后,即规劝其投案自首,其表示同意,其让杨丙为其购买衣服、被褥是为用于其关押期间的生活。(2)被告人杨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其得知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关押期间脱逃的事实后,即劝被告人杨某甲投案自首,杨某甲表示同意。(3)被告人杨某丁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被告人杨某甲脱逃后,被告人杨丙劝杨某甲投案自首。(4)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被告人杨某甲脱逃后,被告人杨丙劝杨某甲投案自首。上述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控辩双方的庭审辩论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人杨丙是否构成窝藏罪?2、被告人杨有脱逃罪部分是否构成自首?3、被告人杨有盗窃罪部分是否构成自首?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丙构成窝藏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共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丙得知被告人杨某甲脱逃后规劝杨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甲已明确表示同意投案,表明被告人杨丙并无帮助被告人杨某甲逃匿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关押期间脱逃后,其亲属杨丙规劝其投案自首,杨某甲表示同意投案,且其随后让杨丙为其购买了用于关押期间的生活用品,可以认定其确已准备前去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的犯罪事实,就脱逃罪部分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对盗窃罪部分不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丁、杨丙、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在依法被关押期间脱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脱逃罪;被告人杨丙、杨某丁、杨某乙伙同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脱逃罪,指控被告人杨丙、杨某丁、杨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对盗窃罪部分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其盗窃罪部分可酌情从轻罚;被告人杨丙、杨某丁、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丙、杨某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杨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妍人民陪审员  袁倩燕人民陪审员  丁仲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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