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宋永常与陈伟、被告吴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85号原告宋永常,男。委托代理人黎英、陈容,宜宾市南溪区留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被告吴XX,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永常与被告陈伟、被告吴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永常的委托代理人黎英,被告陈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永常诉称:2015年3月6日19时50分,被告陈伟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从罗龙镇启航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启航路与创业路时,与从S307省道往滨江路行驶的由原告宋永常驾驶并搭乘蒋小英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永常、乘车人蒋小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陈伟承担全部责任,宋永常、蒋小英不负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在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4000元。据了解,被告陈伟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误工费2000元;2、护理费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营养费280元;5、残疾赔偿金447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续医费7000元;8、鉴定费1300元;9、财产损失费5685元(含修车费3000元、施救费300、衣服损失1187元、手机损失1198元)以上共计64981元,此外,交通费用无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伟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此次事故系我帮人开车所致,本案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我独自承担;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88.50元,护理费31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费应当纳入医疗费限额下计算;3、医疗费中的乙类用药属于非基本用药,应当扣除乙类用药的20%;4、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5、因医嘱显示院外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6、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7、续医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且第二次鉴定的结论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故原告的鉴定费应不由我司承担。9、财产损失费应以我司实际定损金额为准只认可车辆损失2100元,施救费、衣服及手机的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0、我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9时50分,被告陈伟驾驶川AXXX**号小型客车,从罗龙镇启航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启航路与创业路时,与从S307省道往滨江路行驶的由宋永常驾驶并搭乘蒋小英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永常、乘车人蒋小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陈伟承担全部责任,宋永常、蒋小英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永常在宜宾南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6288.5元(系被告陈伟垫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半月,加强营养。2015年3月30日,原告自行到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宋永常因交通事故其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4000元。此次鉴定费用为1300元,系原告自行垫付。2015年5月9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永常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宋永常车祸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000元。另查明,川AX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吴XX所有。2015年1月24日,被告吴XX为该车川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4日至2016年1月23日。另,被告吴XX还为川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间内。再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88.5元外,还请人护理原告两天并支付相应护理费用。庭审中,原告宋永常同意由被告陈伟独自承担车方之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医嘱单、医疗费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宋永常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由被告陈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宋永常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伟愿意独自承担车方之责,原告宋永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永常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的泸科正鉴(2015)临鉴字第9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较为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信。为减少诉累,被告陈伟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处理。被告陈伟虽辩称垫付的护理费为31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非有效票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确认陈伟垫付的两天护理费为100元。对原告宋永常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288.5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6288.50元;2、误工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酌情确认1740元(29天×60元/天)。3、护理费7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确认700元(14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210元(14天×15元/天);5、营养费280元,本院结合医嘱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依法确认210元(14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44736元,原告之伤不够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之伤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结合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无责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续医费7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认7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依法确认原告鉴定续医费的费用6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1、财产损失费5685元,本院结合有效票据认定修车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衣服和手机证据无法证明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以上经本院确认原告宋永常的各项损失含被告陈伟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1048.50元。原告宋永常的各项损失21048.5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本案被告陈伟负全责,故该赔偿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被告陈伟为原告垫付的6288.50元和两天护理费用确认为1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品迭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永常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446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伟垫付的费用6388.50元;三、驳回原告宋永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6元,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宋永常负担500元,被告陈伟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