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居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我,我于2014年11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因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2015年7月15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原告自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婚前婚后财产的应得份额,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