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2655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1981年。委托代理人张翼,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8年。委托代理人肖光明,男,汉族,1951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翼,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光明到庭参某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在仁寿县禾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农历2月生育长子肖某,2009年生育次子肖某豪。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第二年起就出现矛盾,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对原告及儿子漠不关心,并经常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2013年上半年,原告不堪忍受家暴再次外出务工,至今再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其间,被告经常电话骚扰原告,并恐吓原告及其父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个人生活。原告提出提婚,但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长子肖某随原告生活,次子肖某豪随被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只是偶尔打小牌,并非经常赌博。原告2014年3月左右才离家到仁寿县城打工,双方未分居生活,2015年春节期间还在一起过年。总之,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就必须处理好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配问题,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生育子女情况;2.原告在仁寿县各家医院诊断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患有各种疾病,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3.禾某派出所报警记录2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威胁恐吓的事实;4.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及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7月13日的家庭冲突中对原告实施伤害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病历上所载明的疾病均是原告在仁寿县城打工期间所患,与被告及婚姻生活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记录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患有上述疾病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与原告的诉称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亦只能证明原告曾先后两次因家庭纠纷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无直接必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在仁寿县禾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生育长子肖某,2009年6月11生育次子肖某豪。2015年,原告因家庭纠纷向禾某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原告再次因家庭纠纷向禾某派出所报案。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长子肖某随原告生活,次子肖某豪随被告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以长期遭受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却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肖某某有长期对其进行家庭暴力的情形存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胡某某诉请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某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