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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必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必华,原系中南大学基建处副处长(副处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谌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必华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立一复字第000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本案,并于6月24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必华及其辩护人谌朝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必华利用担任原中南大学基建处综合管理科科长、综合科科长、新校区指挥部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副处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副主任、主任、中南大学基建处副处长,主管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投标入围、支付工程款、工程发包、材料定价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舒某、李某、赵某、周某、邓某、杨某、徐某、樊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35.802万元。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陈必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必华家属主动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退缴陈必华受贿所得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必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入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必华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还了全部赃款;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必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必华的辩护人谌朝敏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必华收受舒某2万元属于双方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行为;2、杨某将2万元与猪肉、小菜等装在一起送给陈必华,当时并未跟陈必华说明袋子里有2万元现金,因此事后陈必华是否收到了该2万元证据不足;3、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有陈必华签名的购物卡消费凭证,因此认定收受樊某购物卡2张价值1万元的证据不足;4、被告人陈必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还全部赃款,且主观恶性不强,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必华利用担任原中南大学基建处综合管理科科长、综合科科长、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副处级)、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中南大学基建处副处长,主管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投标入围、支付工程款、工程发包、材料定价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舒某、李某、赵某、周某、邓某、杨某、徐某、樊某等人财物共计价值35.802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必华利用担任原中南大学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并主管招投标的职务便利,承诺在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钢管桁架工程项目招投标上给予舒某关照。因该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且舒某所在的昆明三合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三合公司)具有相关资质,经筛选后,陈必华将昆明三合公司邀请入围投标人名单。经评标,昆明三合公司中标并承接到该项目。之后,在工程款支付方面陈必华也予以支持。为了感谢陈必华给予的关照,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舒某开车到陈必华居住的西湖丽景小区楼下,送给陈必华现金2万元。2、2006年下半年,湖南省长沙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格建筑公司)工程师李某在中南大学获悉米塔尔研究院科技楼项目招标信息后,便到被告人陈必华办公室,表示自己会以中格建筑公司的名义参加米塔尔楼项目的投标,希望陈必华能够帮忙让其入围中标,陈必华表示同意。经招投标,李某所在的中格公司中标并承接到该项目。随后工程施工过程中,在部分材料定价上陈必华也予以支持。为了感谢陈必华给予的关照,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开车到陈必华居住的西湖丽景小区楼下,在车上送给陈必华现金1万元。2007年上半年,李某向被告人陈必华咨询中南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南楼项目的相关情况,陈必华将该项目的招投标相关信息予以告知。李某表示,将挂靠湖南省长沙湘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华公司)参与该项目招投标,请求陈必华给予关照,陈必华表示同意。经招投标,湘华公司中标并承接到该项目。2007年,李某又从陈必华处得知中南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北楼的招标信息后,便挂靠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一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接到该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材料定价上陈必华也予以支持。为了感谢陈必华给予的关照,李某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开车到陈必华居住的西湖丽景小区楼下,在自己车上送给陈必华现金2万元。中南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南楼项目施工过程中,因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上涨、建筑面积增加等导致成本增加,李某向中南大学相关部门递交了申请提高合同价的报告,但没有得到及时解决。为了在调高合同价事情上得到陈必华的关照,同时也为了感谢陈必华在材料定价上的帮助,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开车到陈必华居住的西湖丽景小区楼下,在自己车上送给陈必华现金2万元。2009年5月14日,中南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召开合同价格调整会议,陈必华对李某提出的问题给予了支持。2009年5月21日,中南大学与湘华公司、一公司签订了中南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南、北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2006年下半年,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岳麓山建筑公司)的赵某获悉中南大学新校区有五星村土方工程业务后,找到被告人陈必华,表示想承接该工程。陈必华告知其首先需要由五星村进行推荐。赵某达到上述条件后,经陈必华向该校区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肖新民(另案处理)、常务副指挥长田乃松(另案处理)汇报,肖新民和田乃松均同意由赵某承接五星村土方工程。随后,中南大学与岳麓山建筑公司签订了新校区(五星村)土方施工合同,2007年底该工程基本完工。2008年1月,陈必华起草了新校区(五星村)道路(稳定层)施工合同,与赵某按照内部流程进行审核会签,随后中南大学与赵某签订了正式合同。同年8月,中南大学又与赵某签订了新校区五星村勒江路以北道路重交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合同。同年下半年,陈必华对于将中南大学体育场室外工程交由赵某承接亦未提出异议。随后,中南大学与赵某所在的岳麓山建筑公司签订了新校区体育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同时,陈必华在赵某所承接的附属工程的材料定价方面也给予了支持。为了感谢陈必华给予的关照,赵某分别于200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8年的春节、中秋节、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在陈必华居住的西湖丽景小区楼下各送给陈必华现金1万元,共计7万元。4、2006下半年,长沙市岳麓区五星村村民周某承接中南大学新校区五星村土方工程项目(以勒江路为界)的南边工程时,由被告人陈必华主管的综合科负责谈判协商、起草并审核合同等事宜,最终根据学校既定政策将该工程交由周某承接。2008年1月,陈必华起草了新校区(五星村)道路(稳定层)施工合同,与周某按照内部流程进行审核会签,随后中南大学与周某所挂靠的岳麓山建筑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2008年下半年,中南大学与周某又签订了新校区五星村范围内(勒江路南侧)重交沥青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零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为了感谢陈必华在上述项目发包、材料定价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周某于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在驾车送陈必华回家的途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周某驾车到湖南师大教师宿舍楼下,又在车上送给陈必华现金1万元。5、2008年上半年,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邓某获悉新校区中南大学外语网络楼工程将要招标的信息后,向被告人陈必华咨询了招投标相关事宜的信息,并请求陈必华给予关照。根据从陈必华处了解的信息,为了增加中标几率,邓某联系了包括湖南湘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湖南拓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参与投标报名,由湘诚公司和拓展公司入围最终评标名单。邓某再次请求陈必华在开标时给予关照,陈必华表示同意。最终,由邓某联系的湘诚公司承接了该工程。为了感谢陈必华给予的关照,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邓某在湖南师大教师宿舍楼下送给陈必华现金2万元。2010年上半年,邓某向陈必华询问中南大学三一研究院大楼相关情况时,陈必华将该项目的招投标相关事宜告知邓某。根据从陈必华处了解的信息,为了增加中标几率,邓某联系了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衡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沙坪建筑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报名。经过评分,邓某所联系的五家建筑公司均入围参与开标。随后邓某请求陈必华在开标时给予关照,陈必华表示同意。最终,邓某联系的高岭公司承接到该工程。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表示感谢,邓某开车来到陈必华居住的西湖丽景小区楼下,送给陈必华现金2万元。6、2008年下半年,湖南群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获悉中南大学新校区图书馆、综合实验楼空调采购的招标信息后,请求被告人陈必华在招投标中给予关照。因该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陈必华将群益公司邀请入围投标人名单。2008年12月10日,陈必华参加了开标会议,最终由湖南群益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2009年2月17日,经中南大学新校区建设指挥部研究决定,将中南大学新校区图书馆空调增补及教学楼空调设备采购的业务交由杨某所在的湖南创美空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供货。为了感谢陈必华在上述项目上给予的关照,2012年下半年,杨某免费为陈必华位于景秀江山小区的装修房安装了一台风管机空调和三台挂机空调。上述四台空调价值1.802万元。2012年底,杨某获悉中南大学新校区数理楼要安装空调的信息后,请求陈必华给予帮助。之后,杨某以湖南惠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陈必华在该项目上给予的关照,杨某驾车来到陈必华位于西湖丽景小区的家中,送给陈必华现金2万元。7、2008年下半年,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迅公司)业务员徐某获悉中南大学新校区机电楼、艺术楼、外语网络楼电梯采购的招标信息后,请求被告人陈必华给予帮助。因该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陈必华便将豪迅公司邀请入围投标人名单。2009年1月6日,陈必华参加该项目开标会议,最终由豪迅公司中标。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陈必华在该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徐某将现金10万元交由浣亮国,委托其到陈必华居住的西湖丽景小区楼下送给了陈必华。8、2013年上半年,中南大学委托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新校区化学楼电梯项目实施招投标,最终由樊某挂靠的湖南力维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维公司)中标。在公示期内,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对结果提出异议。2013年5月16日,经请示被告人陈必华,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仍维持原中标结果。樊某知道自己所代理的中标电梯为二线品牌,为了顺利实现合同的履行、施工和付款,2013年6月的一天,樊某来到陈必华办公室,送给陈必华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2张,共计价值1万元。2014年春节,樊某又到陈必华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万元。2014年5月18日,陈必华在学校参加会议时,经本单位纪检部门同事电话通知,要求其到二办门口。陈必华推断应当是调查自己经济方面的问题,当其到二办门口后,随即被省纪委调查组办案人员带到了荷花园省纪委办案点协助调查有关问题。次日,陈必华因涉嫌受贿等问题被中共湖南省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正式立案调查并实施“两指”。“两指”期间,被告人陈必华主动坦白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2014年10月20日,陈必华家属代其主动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退缴39.8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1、书证:(1)、常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必华的基本身份信息。(2)、中南大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南大学系国有事业单位。(3)、《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南大学任职文件、岗位职责,证明:2004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陈必华在中南大学所担任的职务,及其分管的部门、工作职责。(4)、基建招标管理办法、基建合同管理办法,证明:中南大学对基建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程序、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纠纷处理等作了相应规定。(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望城区人民法院审判。(6)、扣押财物清单、移交扣押款物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必华的家属代其主动退缴39.8万元。(6)、中共湖南省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必华的到案经过,以及其在“两指”期间,主动坦白交代了相关受贿事实。(7)、钢管桁架工程承包合同、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钢结构分包工程询价竞标书、确定入围队伍会议纪要、开标结果记录,证明:2007年下半年,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钢结构分包工程项目招标,舒某所在的昆明三合公司参与投标,陈必华参加了开标会议,最终昆明三合公司中标,与中南大学签订了该项目的承包合同。(8)、中南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南、北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米塔尔研究院科技楼建安工程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招标文件、投标声明、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湖南长沙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职称证书等,证明:李某承接中南大学米塔尔研究院科技楼项目、中南大学新校区综合教学楼南、北楼建设工程项目。(9)、新校区体育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新校区(五星村)道路(稳定层)工程施工合同、新校区五星村勒江路以北道路重交沥青路面铺设施工合同、新校区(五星村)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会议纪要,证明:赵某承接上述工程,以及中南大学关于工程结算等相关事项形成会议纪要,陈必华均参与会议的事实。(10)、新校区(五星村)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新校区(五星村)道路(稳定层)工程施工合同、新校区五星村范围内(勒江路南侧)重交沥青路面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校区(五星村范围内勒江路南侧)零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周某承接到了上述工程的事实。(11)、中南大学新校区外语网络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一研究院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评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资格预审文书资格审查报告、评标报告、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邓某挂靠湘诚公司参与中南大学新校区外语网络建设项目的投标,并中标,与中南大学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邓某挂靠高岭公司参与中南大学三一研究院大楼建设项目招标并中标,与中南大学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12)、领款凭单、存根,证明:邓苗(邓某之女)领取大额工程款的事实。(13)、中南大学新校区综合实验楼、图书馆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设备购销合同、会议纪要、开标纪要、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图书馆空调增补合同、数理楼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施工合同,证明:杨某所在公司承接了中南大学新校区图书馆、综合实验楼空调采购项目、中南大学新校区图书馆空调增补及教学楼空调设备采购项目、以及中南大学新校区数理楼空调设备购销及安装项目。(14)、四台空调的发票、出库单及收据,证明:杨某送给陈必华的四台空调,价值1.802万元。(15)、中南大学艺术楼、机电楼、外语网络楼电梯购销安装合同、电梯采购招标书、会议签到表、招标公告、开标纪要、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投标资料,证明:徐某所在的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中标中南大学新校区机电楼、艺术楼、外语网络楼电梯采购项目,与中南大学签订了电梯购销安装合同。(16)、中南大学新校区化学楼电梯设备采购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明:湖南力维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中标中南大学新校区化学楼电梯设备采购项目工程。(17)、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证明,证明:以樊军(身份证号码××)名义在该公司购买金额为5000元的购物卡共2张,以及该两张购物卡的消费明细。2、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的证言:记得有一次我和陈必华在聊天的时候,陈必华和我讲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有钢结构项目,要我也去参加投标,我当时也要陈必华关照我们一些,陈必华同意了。我们公司报名后,由陈必华他们进行了资格筛选,我们昆明三合公司入围了,并以第一名的成绩中标。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把事先准备好的2万元人民币给他,陈必华客气了一下就把这2万元收下了。我给陈必华这2万元主要是感谢陈必华在中南大学新校区体育场钢结构顶棚项目招标上给我的关照,所以才以拜年的名义给他送这2万元钱。(2)、证人李某的证言:得知中南大学米塔尔研究院科技楼、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南楼项目招投标信息后,找到陈必华要其给予关照,陈必华表示同意。我分别以中格公司、湘华公司的名义中标。我知道新校区综合教学楼(群)北楼项目招投标信息后,以一公司的名义中标。开工后,因为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上涨、建筑面积增加,我多次递交了申请提高合同价的报告,但是一直没有得到及时解决。我重点找了田乃松和陈必华,给他们送钱、请吃、请玩,请他们帮忙加快速度解决调价的问题。2009年5月,签订了调高合同价的补充协议。2007年、2008年、2009年春节前送给陈必华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一是感谢陈必华在我中标米塔尔楼项目上的帮助;二是感谢陈必华在我中标南楼项目上的帮助;三是感谢陈必华在我材料签价方面的帮助,保证了5%以上的利润;四是感谢陈必华在发现我挂靠湘华公司和一公司中标南楼和北楼项目、我是实际承建者、该两项目经理没有到位的情况下,没有向学校和相关部门报告,由我继续承建两项目。(3)、证人赵某的证言:在得知中南大学五星村土方工程业务消息后,便找到陈必华表示想承接土方等基础设施及室外工程,陈必华表示要五星村推荐。我在村里开了介绍信交给陈必华,陈必华给了我一份草拟好的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我以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签了合同。之后,我以长沙市岳麓山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新校区(五星村)道路(稳定层)施工项目、新校区五星村勒江路以北道路重交沥青路面铺设施工项目及体育场室外工程。在体育场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必华等人对体育场周边绿化苗木定价进行了确认。为了感谢陈必华在这些基础及室外工程发包上的关照,也为了搞好关系以便以后承接其他工程,分别于200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8年的春节、中秋节、2009年春节、2010年春节,送给陈必华现金共计7万元,陈必华予以收受。(4)、证人周某的证言:我承接了中南大学新校区五星村土方工程项目(以勒江路为界)的南边工程、新校区(五星村)道路(稳定层)施工项目、新校区五星村范围内(勒江路南侧)重交沥青路面铺设工程施工项目、零星绿化工程施工项目。为了感谢陈必华对我的关照与帮助,我于2008年、2009年春节前送给陈必华现金共计2万元。一是我在五星村搞的这些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陈必华当时负责与我进行谈判协商,起草并签订合同,所以在工程发包方面,为我提供很大帮助;二是在工程材料定价的协商上,陈必华没有为难我,给予了支持。(5)、证人邓某的证言:得知中南大学新校区外语网络楼、三一研究院大楼项目将要招标的信息后,我找到陈必华了解情况,陈必华和我讲了一下招投标的基本情况及信息。之后,我挂靠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联系其他建筑公司参与投标以增加中标几率。我要陈必华多多关照,陈必华说他能帮就帮,主要还是报价上要有优势,陈必华知道我挂靠高岭公司参加三一研究大楼招投标的事情,没有提出反对。为了感谢陈必华对我的关心和帮助,我分别于2009年、2011年春节前送给陈必华现金共计4万元。(6)、证人杨某的证言:我听说中南大学新校区图书馆、综合实验楼、数理楼空调采购业务后找到陈必华,希望多关照,陈必华要我参加招投标,通过招投标,公司承接了业务。为了表示感谢以及继续得到关照,我帮陈必华家里安装了四台空调。安装时,陈必华问我要多少钱,我讲不要钱。陈必华拿了一个信封给我,讲是9000元钱,不知道够不够。之后我趁陈必华不注意的时候,把信封放在书房抽屉里。走之后我告诉陈必华信封放在书房抽屉里。2013年春节前,我用一个袋子装了一些猪肉、鱼肉、小菜,准备了2万元现金用一个小袋子装着一起放在袋子里。我把袋子交给了陈必华,讲乡里面杀了一头猪,带了一点肉给你,当时没有讲里面放了2万元钱。(7)、证人徐某的证言:浣亮国带着我和郭干来到陈必华办公室,向陈必华介绍我的情况,讲这是我的老表,是做电梯业务,想来做中南大学新校区的电梯业务,请他多多关照。在中南大学新校区机电楼、艺术楼、外语网络楼电梯招投标中,我们公司中标。公司老板周万通要我拿10万元去感谢陈必华,我打电话给浣亮国,要他把钱送给陈必华。陈必华给我们的帮忙和关照,一是按程序让我们参加投标,二是前二次招投标,我们公司没有中标,陈必华向其他领导对我们公司“通力”品牌进行推荐,这次照顾我们公司才中标了,三是在招投标过程中,陈必华没有为难、刁难我们。(8)、证人浣亮国的证言:我对陈必华讲,我有一个老表徐某在搞电梯业务,你要照顾一下。陈必华讲,要的。我讲,你照顾一下,到时会来感谢你的。之后,徐某挂靠的公司中标电梯业务。2009年2月左右,徐某给陈必华10万元感谢费,要我帮忙送给陈必华。我在陈必华小区门口把装钱的纸袋子给他,讲这是我那个搞电梯业务老表的一点意思,陈必华客套一下,然后提着袋子回家去了。(9)、证人侯某的证言:湖南豪迅电梯有限公司中标过中南大学新校区机电楼、艺术楼、外语网络楼电梯业务,这个业务是公司总工程师郭干与一个中间人徐某联系承接的。(10)、证人浣亮广的证言:为二哥浣亮国介绍了一个亲戚通过陈必华在中南大学做了一批电梯生意。事后,我听浣亮国说,这批生意做成了,那个亲戚委托他送给陈必华10万元钱。(11)、证人樊某的证言:我挂靠湖南力维电梯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中标并承接到了中南大学新校区化学楼电梯业务。我代理的中标电梯是二线品牌,我希望在今后合同履行、施工和付款时不要为难我们,我以樊军的名义购买2张5000元的购物卡,于2013年6月份送给了陈必华,随后又于2014年春节前后送给陈必华现金1万元,陈必华予以收受。3、陈必华自书的交代材料和供述:利用担任原中南大学基建处综合管理科科长、综合科科长、新校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副处级)、新校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中南大学基建处副处长,主管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投标入围、支付工程款、工程发包、材料定价上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舒某现金2万元、收受李某现金5万元、收受赵某现金7万元、收受周某现金2万元、收受邓某现金4万元、收受杨某价值1.802万元的空调及现金2万元、收受徐某现金10万元、收受樊某价值1万元的购物卡及现金1万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35.802万元。上述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陈必华自书的交代材料和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必华利用其主管工程项目招投标等方面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投标入围、支付工程款、工程发包、材料定价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舒某、李某、赵某、周某、邓某、杨某、徐某、樊某财物共计价值35.80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陈必华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中南大学基建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陈必华平时在单位一贯表现较良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必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公诉机关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必华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80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必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必华的家属代其退缴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必华收受舒某2万元属于双方的人情往来,不是受贿行为,以及认定陈必华收受杨某现金2万元、收受樊某购物卡2张价值1万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1、陈必华与舒某平时虽有往来,但二人均清晰地认识到,该2万元属于舒某为感谢陈必华的关照所送的贿赂而非平日正常的人情往来,陈必华依然予以收受;2、杨某将2万元与肉、小菜一起放在袋子里送给陈必华,当时虽未说明袋子里有现金,但待杨某走后,陈必华打开袋子时发现了2万元现金,并予以收受;二人关于贿赂金额、送收钱的方式等细节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必华收受杨某现金2万元的事实;3、关于陈必华收受樊某2张共计1万元购物卡的事实,陈必华的供述与樊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购物卡购买记录、消费明细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必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必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必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没收财产已缴纳)二、被告人陈必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八千零二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晖审 判 员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谭 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柳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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