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茂芳、周仁根、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仁根,任茂芳,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鹏、张斌,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根,男,汉族,1965年11月8日生。被告任茂芳,女,汉族,1968年4月16日生。被告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146号。法定代表人王苏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诚、朱俊妹,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周仁根、任茂芳、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鹏,被告周仁根,被告嘉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诚、朱俊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周仁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附件6《租金支付计划表》约定了租金支付的数额及时间;该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同日,被告任茂芳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被告嘉立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愿意为被告周仁根融资租赁事宜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周仁根多次欠付租金,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周仁根、任茂芳支付拖欠的租金等624453.48元;2、被告周仁根、任茂芳按照624453.48元的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迟延违约金;3、被告嘉立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周仁根辩称:1、被告周仁根与被告嘉立公司的业务员王某协商确认购机款为1020000元,其中首付300000元、2012年应付250000元、2013年应付250000元、2014年应付220000元,如按时付款还可扣除保证金30000元,现被告周仁根已经按约向被告嘉立公司支付了800000元,故实际只欠190000元;2、因为原告通知被告周仁根不要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嘉立公司,所以该190000元至今未付,如能确认款项应该付给哪方,被告周仁根同意支付余款190000元。被告任茂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嘉立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周仁根、任茂芳拖欠其租金624453.48元的数额不实,被告嘉立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周仁根、任茂芳收取租金359219.43元,因为客观原因,未转付原告,原告不应就此部分向被告周仁根、任茂芳主张债权;2、由于原告2014年3月通知被告嘉立公司停止向客户催收债权,包括拖回工程机械,且于2014年7月关闭了相关客户租金查询平台,被告嘉立公司对于被告周仁根、任茂芳尚欠原告剩余债务220000元应当免除担保责任;3、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周仁根(承租人)签订编号为L11JL0017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融资租赁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00-3G,机号AVLC102755),承租人指定供应商为嘉立公司,租赁期36个月,首期租赁费190000元,租赁期满承租人承诺以400元价格留购租赁物,出租人同意以此价格出售并将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该合同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怠于支付本合同项下其应支付给出租人的金钱债务时,承租人按应付出租人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十三条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1、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2、……;则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措施:1、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收回和处置租赁物;3、使租赁物停止工作和/或请求特约维修商停止服务;4、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向承租人追索因行使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5、解除本合同;6、其他合理的救济措施。出租人实施上述救济措施时,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其他义务亦不能免除。第十四条约定,如果承租人请求提前终止本合同,出租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在同时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出租人可以选择某个租金支付日提前终止合同:1、承租人已经提前3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并获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2、承租人已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和到期其他款项、设备的留购价、其他应付的违约金及为终止合同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在满足上述所有条件的情况下,本合同提前终止,承租人有权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第十五条约定,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出租人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出租人有权直接或委托第三方到租赁物所在地收回租赁物,……。第二十四条约定,出租人将授权实施下列事项的权限授予嘉立公司:1、签订本合同及相关附件;2、依据本合同收取首期租赁费、保证金、管理费;3、其他出具委托书的授权行为。该份《融资租赁合同》有如下附件:1、《融资租赁申请及购买指示书》,系周仁根出具给日立租赁公司,申请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建机公司)制造的产品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ZX200-3G),请日立租赁公司向出卖人嘉立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上述产品;同时,任茂芳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其与周仁根系夫妻关系,对周仁根以融资租赁购买日立ZX200-3G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并承诺完全同意周仁根的上述行为,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2、《合同条款明细表》,约定物件名称为液压挖掘机,机型ZX200-3G,机号AVLC102755;租赁期间36个月;首期租赁费190000元,汇款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号,如遇节假日或现金支付,可直接交付给出租人指定的被授权人;租金总金额、支付计划以附件6《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支付方法为向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支付账号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77×××69、受益人日立租赁公司,委托扣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1、受益人日立租赁公司;维修合同签订对象为租赁物出卖人嘉立公司;付清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后,再支付400元,所有权归承租人;延期支付的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出租人催收后三日内支付到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由出租人指定租赁物出售人向承租人收取。3、《承租人的信用信息及连带保证人的相关信息》。4、《担保函》(出卖人),系嘉立公司出具给日立租赁公司,嘉立公司承诺愿意为周仁根通过日立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事宜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违约金、赔偿金、日立租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法院执行费用等)、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其利息,保证期限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验收暨承租证》,系周仁根出具给日立租赁公司,确认供货商已将租赁物及附属资料在南京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验收完租赁物并对租赁物及相关附件之功能进行了必要的测试,所有功能均显示正常,租赁物于2011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租赁物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的租赁物要求,上述租赁物自本《验收暨承租证》签发之日起开始起租。6、《租金支付计划表》,载明租赁期间36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30日),设备金额950000元,首期租赁费190000元(在交付设备前支付给经销商),月租金总额868944元,分别为2011年11月付25444元、2011年12月至2014年10月共三十五期每月付24100元,留购价格400元。7、《融资租赁合同(以旧换新)首付款支付承诺函》,系嘉立公司出具给日立租赁公司,载明嘉立公司与承租人周仁根达成购买CX210B旧挖掘机的约定,嘉立公司承诺首付款190000元于2011年11月7日前支付到日立租赁公司。同日,日立租赁公司(甲方)与嘉立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买合同》,约定:甲方与承租人周仁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11JL00171),甲方根据承租人对乙方和乙方产品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产品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以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产品名称液压挖掘机,机号AVLC102755,机型ZX200-3G,价格950000元;付款和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收到承租人向甲方支付的首期租赁费、保证金、管理费等款项,承租人出具的《验收暨承租证》以及应交付甲方的完备资料后,在次月的20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款项,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到甲方全额货款后一周内,乙方向甲方开具本合同项下的总价款发票,并负责寄送给甲方;等等。2012年12月31日,日立租赁公司(甲方)与嘉立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日立建机公司经销协议书》中指定区域向甲方推荐合格客户作为承租人,由乙方提供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甲方提供资金,双方开展融资租赁合作;双方基本合作模式为,甲方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方按照承租人的指示与乙方(作为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购买租赁物,乙方依据本协议及《产品购买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和承担相应义务;本协议所指租赁物为日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所制造并由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所销售的相关系列产品;本协议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还对相关款项的支付约定如下:一、《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的货款,根据本协议附件4《三方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由甲方按照乙方指示支付;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首期租赁费、保证金、管理费、逾期租金、违约金等任何应付甲方的款项,乙方应:1、首先要求并协助承租人直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如果因为是节假日、现金支付等客观上不便由承租人直接、立即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时,可由乙方直接向承租人收取,乙方收取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否则乙方按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2、乙方理解并承诺,本条规定之款项应无条件支付给甲方,不适用抵消或因其他抗辩理由而不支付或延迟支付;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按约定期限支付的租金,乙方应协助和督促承租人按时支付。2013年6月起,日立租赁公司与嘉立公司不再开展新业务。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系日立公司股东之一,系案涉机器销售商。2014年1月22日,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给嘉立公司一份“债权确认及回收事宜”的函件,对于嘉立公司提出的由嘉立公司自行回收客户债权后向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且支付比例达到60%后不再追究嘉立公司及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不予同意;要求嘉立公司提供各类客户应收账款明细表、保证金台账明细、已拖回机器清单、以旧换新未销售的二手机器清单,以便核对并实施债权转移义务。2014年1月29日,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再次发出“债权数据提供事宜”的函件给嘉立公司,认为嘉立公司已提供的台账存在缺漏,要求重新提供更确切的保证金台账明细及其他的融资已收应付未付明细台账。2014年3月7日,日立租赁公司向嘉立公司发出通知函,内容为“就我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机器应收事宜,目前我司正在安排人员与客户对账,在对账过程中发现贵司涉嫌大量挪用客户已支付租金的现象,现我公司正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贵公司在未获得我司授权前,不得擅自拖回所有属于我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不得擅自向客户收取租金及其他相关款项。否则我司将依法追究贵司的相关责任”。后嘉立公司未再收取客户的款项。2014年6月13日,日立租赁公司与嘉立公司进行对账,对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账目进行了清理。2014年10月9日,日立租赁公司委托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向周仁根、任茂芳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4年10月14日前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金624453.48元及相应的利息。周仁根收函后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且不清楚应将余款付给日立租赁公司还是嘉立公司,故未再支付余款。另查明,案涉挖机业务的具体经办人为嘉立公司业务员王某。2011年10月31日,王某向周仁根出具手书的《周仁根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1年10月31日首付定金10000元、10月31日6点前240000元、2012年1月15日付50000元、2012年8月30日付150000元、2013年1月15日付100000元、2013年8月30日付150000元、2014年1月15日付1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前付220000元。后周仁根于2011年10月31日向王某支付现金10000元,2011年11月2日以旧挖机抵款240000元,2012年1月14日向王某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29日向王某转账150000元,2013年1月14日向王某转账1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向王某转账140000元、9900元和100元,2014年1月14日向王某转账50000元、49999.99元,以上合计付款799999.99元,嘉立公司确认已收到周仁根800000元。但嘉立公司仅向日立租赁公司转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2011年11月转付190000元、25444元,2011年12月转付24100元,2012年2月转付24100元、24100元,2012年3月转付24100元,2012年4月转付24100元,2012年7月转付24100元、607.32元,2012年8月转付24100元、636.24元,2012年12月转付24100元、1282.12元,2013年3月转付24100元、1821.96元、2546.52元、1542.4元,合计转付440780.5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王某陈述如下:自2011年7月至2014年3月,王某在嘉立公司东台联络处工作,销售日立挖机,案涉挖机系王某经手卖给周仁根;王某与周仁根谈好总价款1020000元、分期付款,并书写了《周仁根还款计划》,经嘉立公司批准该笔买卖成交,后嘉立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发至王某邮箱,王某打印出来在东台让周仁根签字的,该合同实际上只是一种销售形式,分期转融资,客户分期付款给嘉立公司;周仁根已经支付了800000元,此外不存在保证金30000元的事情。经质证,原告日立租赁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表示对其陈述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嘉立公司对证人王某的证言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日立租赁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产品购买合同、还款明细表、律师函和圆通速递详情单,被告周仁根提供的还款计划、收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嘉立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往来函件复印件九份、对账单复印件十一页,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日立租赁公司与被告周仁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嘉立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被告周仁根指定的挖掘机,并交付给被告周仁根验收使用,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周仁根亦应按约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嘉立公司是否有权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向被告周仁根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金额并收取租金。对此,本院认为:一、被告周仁根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嘉立公司有签署合同及附件、收取首期租赁费及管理费等权限,故原告是授予了被告嘉立公司部分代理权,被告嘉立公司收取客户二期以后租金的行为应系超越代理权限;二、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均系被告嘉立公司联系的,首期租赁费亦以旧机换购形式向被告嘉立公司交纳,故被告周仁根作为承租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嘉立公司能够代表原告确认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并收取租金,被告周仁根根据被告嘉立公司确认的还款计划支付租金系善意且无过失;三、原告认可收到租金等440780.56元,根据被告周仁根出具的收据、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周仁根并没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嘉立公司表示原告收到的款项均由其向原告支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被告嘉立公司的陈述。综上,被告嘉立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据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周仁根向被告嘉立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视为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仁根应支付首期租赁费190000元、月租金总额868944元、留购价400元,合计1059344元,但被告嘉立公司确认的总付款金额为1020000元,现被告周仁根已按与被告嘉立公司确认的还款计划向被告嘉立公司支付了800000元,故被告周仁根尚欠原告日立租赁公司租金等220000元,应尽快给付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周仁根辩称欠款220000元还需扣减30000元保证金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茂芳与被告周仁根系夫妻,并承诺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故被告任茂芳应与被告周仁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周仁根辩称未付清余款的原因系不能确定付款对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此前被告周仁根均向被告嘉立公司付款,但在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周仁根应与原告和被告嘉立公司核实所签的书面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相对人,被告周仁根未能核实合同相对人后按时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余款22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10月31日起算;原告主张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折算成年利率为14.6%,该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立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被告周仁根因案涉融资租赁产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承租人并未就主合同进行过变更,并不存在加重承租人债务的情形,故被告嘉立公司辩称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立公司应对被告周仁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仁根、任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金和留购款2200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二、被告南京嘉立工程机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仁根、任茂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5元,财产保全费3642元,合计13687元,由原告日立租赁公司负担8865元,被告周仁根、任茂芳、嘉立公司负担4822元(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8865元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吴 宁人民陪审员 乔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顾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