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无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4)无民初字第012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律师。被告盖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盖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杨某某2014年11月18日的申请,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后本案变更由审判员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与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盖某某驾驶冀A115**小型轿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无极县东朱村加油站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盖某某驾驶的冀A115**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唐山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交通运输公司),该车由原告杨某某承包。因被告阳光保险对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只对修车费进行了理算,而对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拒不理算,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盖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部赔偿原告杨某某承包的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71340元,被告阳光保险不应赔偿部分,则要求被告盖某某赔偿。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保险公司没有异议。但原告杨某某不是其主张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且商业三者险的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为责任免除,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盖某某辩称,因被告盖某某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被告阳光保险给其出具的保险单没有附保险条款,且也没有告知其有关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阳光保险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杨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数额及依据;3、被告阳光保险主张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停运损失责任免除条款是否有效。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经质证,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没有异议。2、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行车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唐山交通运输公司和唐山某某有限公司第五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分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五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唐山交通运输公司,该车由唐山交通运输公司交由第五分公司经营管理,第五分公司又承包给原告杨某某进行营运,承包期间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由承包人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应由该车的所有人唐山交通运输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杨某某不是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亦无权主张该车损失,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3、石家庄某某公司第一汽车大修厂(以下简称汽车大修厂)出具的证明、维修记录、维修清单,用以证明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时间为55天。经质证,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认为维修时间过长,即停运时间过长。4、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每日停运损失为1188元,鉴定费为2500元。经质证,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认为鉴定数额偏高而提出异议,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因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对鉴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的依据进行了作证说明。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对鉴定人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5、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施救费为3500元。经质证,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没有异议。6、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被告盖某某驾驶的冀A115**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经质证,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没有异议。被告盖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为责任免除。经质证,被告盖某某提出被告阳光保险给其出具的保险单没有附保险条款,且也没有告知其有关的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生效,被告阳光保险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盖某某的质证意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0时56分许,被告盖某某驾驶冀A115**小型轿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无极县东朱村加油站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盖某某及乘冀A115**小型轿车人赵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盖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赵某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被告盖某某驾驶的冀A115**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唐山交通运输公司,该车由唐山交通运输公司交由第五分公司经营管理,第五分公司又承包给原告杨某某进行营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由拖车拖至无极县事故停车场,原告杨某某花去施救费1500元,后该车于9月4日又由拖车拖至石家庄汽车大修厂,原告杨某某又花去施救费2000元。该车送至大修厂后,于9月5日、6日由保险公司进行了验损,7日至10日进行了分解损坏配件,10日进行采购配件,因无现成配件,又进行了定制,至29日,10月1日开始校修整形、喷漆,至25日修理完毕。审理中,根据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每日停运损失1188元。因鉴定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被告阳光保险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对保险车辆致第三者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对于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行车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唐山交通运输公司和第五分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五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证,汽车大修厂出具的证明、维修记录、维修清单,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商业三者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证实。围绕本案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由原告杨某某承包经营,由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行车本,机动车登记证书,唐山交通运输公司和第五分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某某与第五分公司的承包合同,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作为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承包人,因该车在营运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属承包人的损失,故原告杨某某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每日停运损失1188元,由石家庄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认为鉴定数额偏高,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的依据进行了作证说明,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对鉴定人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该车在事故发生后第四日即送至修理厂维修,较为及时,后经过52天维修完毕,根据原告杨某某提供的汽车大修厂出具的证明、维修记录、维修清单来看,维修时间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原告杨某某主张55天的停运损失,即1188元/天×55天=6534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盖某某、阳光保险认为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时间过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某某在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先后支付两次施救费共计3500元,由其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为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2500元,由其提供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停运损失65340元、施救费3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713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阳光保险对交强险中的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对冀BE35**大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理算,故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部分由被告盖某某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主张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属于责任免责,但对于该责任免除条款其向投保人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合同效力,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主张的施救费也为其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亦应予以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停运损失为65340元、施救费为3500元共计68840元,根据被告盖某某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阳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杨某某的上述损失。因鉴定费用不在保险的理赔范围内,故该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盖某某根据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停运损失6534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68840元。二、被告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76元,由被告盖某某负担158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杨某某向法院交付,被告盖某某可直接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司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