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清与被告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清,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杨永清,男,汉族。被告常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系黑龙XX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永清因与被告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清、被告常伟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树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清诉称,2013年3月16日,常伟在杨永清处借款33万元,当时约定1个月还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一直推托末还,故起诉要求偿还欠款。被告常伟辩称,一、常伟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金XX,常伟是担保人。金XX于2014年3月16日向杨永清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常伟在欠据上做为中保人签字。本案中杨永清所提供的欠据是在无法找到借款人金XX的情况下,胁迫常伟做为欠款人重新出具的欠据。该欠据是在2014年7月10日所写的,但根据杨永清的意思写成了金XX借款的时间,即2014年3月16日,且金额也完全相同,因此欠据并非是常伟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书写,是被胁迫无奈所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杨永清胁迫常伟出具欠据的行为为无效行为,事实上常伟也只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二、杨永清的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金XX向杨永清借款后,不但由常伟担保,而且还以五大连池市酱油厂的房屋用于抵押,并将房照交付杨永清,本案中的借款金额是30万元,另3万元是利息,利率高达一角,且杨永清实际交付3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本案中的借贷就是存在以上情形,按照法律规定,杨永清的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亦属无效行为,为此,请求驳回杨永清的诉讼请求。杨永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欠据1份,证明常伟欠款33万元。常伟对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异议称,欠条的时间不符,常伟给杨永清补写该欠据的时间是2014年7月10日,欠据上时间是原借款人金XX出欠据的时间。常伟本人虽然在该欠据上签名,但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的。常伟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的证据为:1、由金XX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欠据复印件1份,证明在本案中常伟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且借款本金是30万元。杨永清对该证据无异议,但称借钱的时候钱给了常伟,其和金XX不认识。2、证人唐XX出庭证实,有一天唐XX在常伟家开的麻将馆打麻将,看见来了几个人进屋了,几分钟之后,常伟很不自然的跟着这几个人出来一起走了。唐XX问常伟的爱人常伟怎么了,常伟爱人说常伟给人家担保,抬钱的人跑了,人家来找他。后来常伟爱人也走了,让唐XX帮看屋,等他们回来之后问常伟怎么处理的,常伟说给打欠条了。唐XX说你给人担保咋打欠条,常伟说那没办法,等欠款人回来再说。证人出庭未签字。杨永清质证称,去找常伟是和其妻子去的,因为常伟和杨永清岳父是哥们,借款是常伟找的杨永清岳父,所以和常伟一起去的杨永清岳父家。到那常伟自己写的欠据。而且还承诺把钱逐渐还杨永清。3、常伟委托代理人对马XX调查并制作笔录一份,马XX称,大约六、七月份,来了三个人把常伟找走了,当时就看出常伟不高兴,好像不愿意跟他们走,后来常伟妻子去接常伟,回来常伟说他们非得让其给打欠条,没办法就给打了,把原来的条抽回来了。常伟还说杨永清岳父说了,先打条,等借钱的人回来再说。杨永清质证称,去时就杨永清与其妻子,而且也没有胁迫及过激的语言或者行为。到杨永清岳父家,常伟说金XX走了,这个钱常伟也认还并打的欠条。经本院庭审质证认为,杨永清提交的欠据及常伟提交的由金XX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欠据复印件,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唐XX的证言,因其对证明的问题未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马XX调查笔录,因其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金XX经常伟介绍,在杨永清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欠据,约定期限1个月,到2013年4月16日还清,借款人金XX、中保人常伟。该款到期后,经杨永清向常伟索要,常伟重新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杨永清人民币33万元,欠款人常伟,时间2013年3月16日。该欠款33万元,杨永清庭审时要求常伟偿还本金30万元,利息放弃。本院认为,金XX作为借款人在杨永清处借款,后经杨永清催要,常伟作为担保人,重新给杨永清出具了作为借款人的欠据,常伟已由担保人转变为欠款人,故常伟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对杨永清要求常伟偿还欠款30万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常伟辩称重新出具的欠据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胁迫的,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永清欠款3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被告常伟负担5682.00元,原告杨永清负担568.00元;保全费2170.00元,由被告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韩艳红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包静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