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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08号原告:乔某某,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赵某某,女,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认识,198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8日生一子乔甲,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打骂,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某答辩称:为了我的儿子、孙子、家人,我不同意离婚。我希望原告回心转意,能回家共同生活。我有心脏病等病症,离婚之后我无法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陈述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理由系夫妻感情不和、确已破裂。被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虽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无证据证实有导致感情破裂的事由出现。故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小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