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龙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汉族,1986年2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甘肃省甘州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甘州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万鹏,甘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甘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龙某给被害人梁某乙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据,约定5万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由被害人梁某甲每月月底支付给被告人利息3500元。但被害人梁某甲支付了几个月后再未支付。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在甘州区南街遇见了被害人梁某甲,为索要债务,被告人龙某将梁某甲带至由龙某经营的本区沙井镇“瀚丰”投资公司内看管,期间不让梁某甲离开“瀚丰”投资公司,以逼迫梁某甲还债。同年12月30日3时许因被害人之妻向公安机关报案而被甘州区公安局民警解救,被害人梁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2余小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某供述:2013年的夏天经我认识的一个司机朋友介绍,认识了家住甘州区小满镇黎明村的梁某甲。我听说梁某甲是搞工程的。认识后时间不长,梁某甲就到我的“瀚丰”投资公司里来,提出借5万元去还贷款。我就在2013年7月初给梁某乙了5万元。当时签的借据是使用期限1个月,利息7分。梁某甲还了5个月的利息后,就找不见人了,电话也打不通,借的5万元本金也一直没要上。2014年12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到城区南街碰见了梁某甲,就把他叫到我车上,带到了我的公司里。之后几天梁某甲就待在我的公司里,晚上也有亲属朋友来公司陪我过夜,但是都和梁某甲的事情没关系。30号下午4点警察来了,梁某甲在我的投资公司里总共呆了72个小时,期间就是我自己一直看着他,没有殴打体罚他,就是不让他走。2.被害人梁某甲陈述:2013年6月8日,我借了“瀚丰”投资公司老板龙某5万元,说好是利息7分,每月利息3500,我每月的月底给龙某3500元的利息,还到去年年底,一共还了2.1万元的利息。2014年至今的利息再没有清算过。2014年12月27日中午1时许在南街轻机厂附近碰到了龙某,龙某说了句去公司,与他一起的那两个小伙子就把我架到了车上。龙某开着车就把我拉到沙井镇的“瀚丰”投资公司里,然后就让我在卫生间站着,还搜走了我的手机,下午四点我给龙某打了一个4.2万元的欠条,就是2014年12个月的利息。之后他把手机还给我,让我打电话找钱。后来我就在投资公司里呆了几天。到30号中午,我媳妇子李海珊给我打电话,问我这几天在哪里,我把事情简单给她说了一遍,她说她已报警了。下午警察就来了。从第二天开始除了不让我离开公司外,其他也没有限制,吃饭休息都正常着,他们也没打过我。3.证人董某甲、董某乙、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我们几个人和龙某开车到南城巷吃凉粉的时候,龙某看到了欠他钱的梁某甲,龙某把车停下,董某乙和陈小虎下车去把梁某甲叫住,他就跟着我们上了车。之后龙某开车拉我们和梁某甲到了沙井龙某的“瀚丰”投资公司里和梁某甲说还钱的事,我们也没有人动手打骂姓梁的人就走掉了。后来几天,我们也去过龙某的公司,见梁某甲在龙某的公司里待着,但我们去不是龙某叫去看梁某甲的,他们的债务与我们没关系。我们也没见龙某动手打梁某甲。4.证人李东红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我到沙井镇龙某的瀚丰投资公司去找龙某要工资。见了龙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那个人在里面的房间里玩手机。龙某说那个人一起的人会给他送钱来,让我等着。我等到晚上还是没有人来送钱。到12月30日早上9点多,还是没有人来送钱,我也没有要上工资,就离开公司了。在公司我没有看到龙某打骂那个人,龙看住那个人的目的就是不让那个人走,等着让那个人一起的人来送钱。5.证人贺振元的证言证明:今天(12月30日)早上九点,我到龙某公司见龙某和他表哥(李东红),还有一个人(梁某甲)在公司里。我明白龙某叫我去的意思就是让我和他看着梁某甲不让他走。在公司里我也没有看到龙某动手打过梁某甲,也让梁某甲吃饭、玩手机、也打电话,就是不让他离开公司,看住让他找钱还账。6.证人李海珊的证言证明:我丈夫梁某甲于12月27日12点以后至今找不见了。12月30日下午1点,他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沙井镇的“瀚丰”投资公司里,是被“瀚丰投资”公司的人带上去向他要钱,不让他走已经三天了。梁某甲从来没有给我说过他向人借钱的事,借了多少、借钱干什么,我都不知道。7.证人龙永生的证言证明:龙某是我的弟弟,梁某甲是我通过我的朋友认识的,梁某甲向龙某借钱的事情我也知道。2013年7月,梁某甲通过我认识的朋友(赵海东)到龙某的“瀚丰”投资公司借钱。借钱的时候我也在,梁某乙了5万元钱,借期1个月,并且写了借据。在写借据的时候由于是我那个朋友的缘故,梁某甲就在借据上写了借了我的5万元钱,但是他所借的钱是我弟弟龙某公司的钱。龙某向梁某甲要钱的事情之前我不是太清楚,2014年12月28日,我顺路到龙某的公司看到梁某甲和他一个姓金的朋友在龙某的公司里,梁某甲是因为龙某向他要钱就把它带到公司里去了。当时我就把梁某甲说了一顿,叫他赶紧想办法把我们的钱还上,而后我呆了一会就走掉了。我没有打骂梁某甲,也没看见龙某打骂梁某甲,我走的时候还给龙某安顿不要动手,要把饭按时让梁某甲吃上。8.书证(1)龙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龙某的出生年月及身份等信息。(2)借据:证明被害人梁某乙到龙永生(系龙某哥哥)现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3年8月8日前一次性向龙永生还清借款,担保人张九云、赵海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龙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判后,被告人龙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量刑畸重;2、二审中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或免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龙某将欠债不还的被害人梁伟某拘禁至其经营的“瀚丰”投资公司内看管,以逼迫梁某甲还债。至同年12月30日下午3时梁被解救,限制梁某甲人身自由达72余小时。二审中,被害人梁某甲出具了谅解书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受被告人委托向其道歉,同时免去了部分利息,对于本案的发生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请求对龙某从轻、从宽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二审开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案发后,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所提原审量刑畸重,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判处缓刑或免刑的上诉意见,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处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唯二审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132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龙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被告人龙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波审判员 樊文德审判员 高彩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晓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