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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陆晓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盛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盛云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沈民初字第639号原告:陆晓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代表人:沈荣江。委托代理人:刘雯。被告:盛云峰。原告陆晓琴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盐公司)、盛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琴、被告太保海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14437.42元,由被告太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盛云峰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6日7时45分,在湖盐线海盐县于城镇东恒加油站附近,被告盛云峰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盛云峰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事故发生时年满19周岁。四、治疗情况: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前后门诊治疗多次。五、原告的休息期情况:原告当庭陈述因交通事故休息两个月,被告太保海盐公司予以认可。六、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医疗费4932.42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4437.42元。七、被告盛云峰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太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裁决结果本案是一起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被告盛云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4344.19元(按照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被告太保海盐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天(15元/天,计算13天)、误工费5760元(原告与被告太保海盐公司一致同意按照96元/天计算2个月)、护理费1378元(按照106元/天计算13天)、车辆修理费400元,合计12077.19元。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部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539.1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138元、财产损失项下400元),故该费用由被告太保海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原告损失全部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盛云峰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晓琴损失人民币12077.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盛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