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潘治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潘治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413号原告刘永军,男,汉族,1984年1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吉峰,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治彦,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生。原告刘永军诉被告潘治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治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21时45分,原告驾驶蒙CKR9**号轿车沿着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0km+50m处,与被告发生碰撞。经乌海市交警支队国道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治疗过程中,原告给全部赔偿264772.91元(海勃湾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被告以全部支取。原告在治疗过程某种给垫付80000元,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时,被告只给付50000元,强行扣付30000元实属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医疗费30000元。被告潘治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1时45分,原告刘永军驾驶蒙CKR9**号轿车沿着1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80km+50m处,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告潘治彦发生碰撞。经乌海市交警支队国道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治彦因赔偿问题将刘永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诉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判决(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08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分公司赔付潘治彦医疗费116102.11元等各项赔偿金264772.91元。判决同时驳回了潘治彦对刘永军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潘治彦从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所判决的款项。2014年8月25日,原告刘永军与被告潘治彦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内容为:“关于潘治彦与刘永军交通事故赔偿后,保险公司给付26万元潘治彦已从人民法院领取。其中刘永军垫付8万元应返还,但须赔偿潘治彦再行治疗扣留3万元,一次性返还刘永军5万元。”原告刘永军与被告潘治彦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潘治彦只给付原告刘永军50000元,原告刘永军认为被告潘治彦强行扣付3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该予以返还。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原告刘永军与被告潘治彦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刘永军有义务向被告潘治彦进行赔偿。且被告潘治彦已经按照法院判决取得应该得到的赔偿。2014年8月25日,原告刘永军与被告潘治彦在取得法院判决应该得到的赔偿后又对原告刘永军垫付80000元达成一份书面协议。依此协议,被告潘治彦扣留30000元。被告扣留30000元是依据2014年8月25日的协议所得,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扣付3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治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应交纳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苑洲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