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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004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执行15-599 (10)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儒,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00435-1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儒。被执行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赵振儒与被执行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冀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振儒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为方便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冀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赵振儒与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指定鹿泉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学宝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移送函(2015)石执字第00435-2号鹿泉市人民法院:本院受理的(2015)石执字第00435号申请执行人赵振儒与被执行人北京银建运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已指定你院执行。现将该案执行卷宗移送你院,请你院收到卷宗后将(2015)石执字第00435-1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附:(2015)石执字第00435-1号执行裁定书四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