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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启慧与辛巍巍、魏春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许启慧。被告辛巍巍。被告魏春茹。委托代理人辛巍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蕾蕾,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启慧诉被告辛巍巍、魏春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慧、被告辛巍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启慧、被告辛巍巍、被告魏春茹的委托代理人辛巍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启慧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035.9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辛巍巍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已支付6000元,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魏春茹辩称:实际车主为辛巍巍,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14分许,被告辛巍巍驾驶苏E×××××微型轿车沿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周行东街由东向西行至通周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往东行经路口的许启慧所驾驶的常熟067775电动车(车上乘载申腊梅)相撞,造成许启慧、申腊梅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许启慧于同日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于2014年9月4日、9月8日、9月11日、9月22日、10月2日在该院门诊复查治疗,于2014年9月27日、10月7日至常熟新玉口腔诊所进行治疗,总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0555.95元。2014年9月10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启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巍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腊梅不负责任。2015年4月23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启慧因车祸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脱位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许启慧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另查明:苏E×××××微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魏春茹,实际车主为辛巍巍。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4日12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12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辛巍巍具有准驾车型C1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辛巍巍诉前已支付6000元。原告许启慧事发前在苏州派尼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3455.70元/月。申腊梅表示自己受伤轻微,无需治疗,不需要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牙齿治疗费用,本院向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口腔科作了咨询,其认为根据中医院病历记载为左上第一门牙冠折,安装烤瓷牙需安装三颗,一颗牙的单纯修复费用为1500元左右,尚不包括治疗费,其4800元安装烤瓷牙的费用是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为10595.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咨询笔录等佐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555.95元。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800元(4300元/天×6个月),原告许启慧事发前在苏州派尼亚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工资卡发放明细,其月平均工资为3455.7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书,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故误工费计算为20734.2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七、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0555.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73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39930.15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苏州派尼亚服饰有限公司的证明、交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处理单、咨询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启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巍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苏E×××××微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辛巍巍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0555.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合计12515.95元,已超过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24634.20元,未超过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有车辆损失费1100元,未超过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启慧35734.2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辛巍巍承担40%即1678.38元,被告辛巍巍诉前支付的6000元中超过其应赔偿的部分外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辛巍巍。被告魏春茹作为苏E×××××微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启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5734.2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许启慧人民币3141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辛巍巍432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辛巍巍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辛巍巍赔偿原告许启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78.38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许启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辛巍巍负担(原告许启慧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辛巍巍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辛巍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许启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