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冷进顺与冷进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进顺,冷进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冷进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穆善章。被告冷进龙,农村居民,现在山东省北墅监狱服刑。原告冷进顺与被告冷进龙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进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穆善章、被告冷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进顺诉称,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报警,平度市公安局仁兆派出所立案侦查。原告当时被送到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又转平度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未愈。2013年12月28日,原告因伤情严重又去青岛市市立医院,需手术治疗,又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休养四周复诊。2014年3月29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牙齿修复费用为600-800元/颗,需安装3颗,更换周期为5年。原告因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9499.10元。2014年11月28日,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提起刑事起诉,原告对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5日,平度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期间,被告拒绝赔偿,双方未达成调解,原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2月12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以(2015)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综上所述,被告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肉体痛苦和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39.10元、误工费18639元、护理费10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6292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45元、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打印复印费25元,共计149499.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冷进顺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6499.10元、误工费变更为27577元、护理费变更为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总额相应变更为149905.10元。被告冷进龙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目前无经济能力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各1份、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4支、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5支、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4支,证明花医疗费36499.10元。(3)(2015)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纠纷经过。(4)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原告所需牙齿修复费用为600-800元/颗,需安装3颗,更换周期为5年。(5)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花司法鉴定费1600元。(6)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左肩损伤属轻伤一级。(7)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花法医鉴定费200元。(8)打印复印费收据2份,证明花打印复印费25元。(9)交通费票据140支,证明花交通费2445元。(10)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10)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医疗费收费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数额不真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本院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8)、(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原告因怀疑被告诋毁其做生意不诚信而到本村村南质问被告,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面部,将原告打倒在地。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入住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臀部外伤、1十缺如,住院56天,花医疗费10583.76元。2013年9月9日出院情况:肢体活动可,左上肢活动时仍有不适,末梢血运好。2013年7月22日,原告去平度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442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入住平度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肩袖损伤,住院1天,花医疗费1341.34元。2013年12月25日出院情况:××患者外诊,行关节镜治疗。2013年12月28日,原告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经诊断为左肩肩袖损伤,行左肩关节镜检查、肩袖修补术,住院8天,花医疗费21373.68元,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休息4周,4周后门诊复诊,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每两周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以上共计花医疗费33740.78元。原告另提交2013年9月7日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店子村第二卫生室金额为180元的医药费收据1份,但未提交相关病历予以印证。原告提交2013年12月28日金额为42元的病员服费收据1份、2013年12月28日青岛市北区十八家家悦超市金额为69元的水瓶、粉面巾、脸盆费收据1份,原告主张上述费用为医疗费。另查明,平度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平)公(刑)鉴(伤)字[2014]0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冷进顺左肩损伤属轻伤一级。原告花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花鉴定书打印复印费25元。还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牙齿修复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评定,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090号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冷进顺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九级。2、被鉴定人冷进顺所需牙齿修复费用为600-800元人民币/颗,需安装3颗,更换周期为5年。原告花法医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2015)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0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收据、平度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收据、打印复印费收据、身份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怀疑被告诋毁其做生意不诚信而找被告理论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并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能冷静、正确地处理矛盾,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对原告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平度市人民医院、青岛市市立医院的医疗费33740.78元予以认定。原告在村卫生室所花180元医药费,未提交病历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病员服费用、购买水瓶、粉面巾、脸盆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不予支持。2、原告受伤后连续多次住院,已造成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误工费27577元(109元/天×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253天)予以认定。3、对护理费7085元(109元/天×住院65天)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20元/天×住院65天)。5、对残疾赔偿金62924元(青岛市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731元×20年×20%)予以认定。6、对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打印复印费25元予以认定。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及原告进行法医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原告主张牙齿修复费用按20年期限计算。本院认为,因为原告年纪较轻,身体状况较好,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主张按20年期限计算,其请求合理,本院对牙齿修复费用9600元[800元/颗×3颗×4次(5年更换一次)]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551.7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为101186.25元(144551.78元×7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进龙赔偿原告冷进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牙齿修复费用共计10118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冷进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冷进顺负担1072元,被告冷进龙负担222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冷进龙将负担的2226元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冷进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成理人民陪审员 孙显红人民陪审员 王景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