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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琛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琛,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368号申请执行人胡琛,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岔路口。法定代表人乔岗。申请执行人胡琛与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的(2014)栖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胡琛涉案房屋逾期交房违约金(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8日)人民币22337.57元,并负担一审诉讼费1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南京盈嘉恒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院涉及多起案件,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国土及银行存款均已被另案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巫 杉审判员 王红宝审判员 韩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