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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鑫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鑫森,刘伟,付琅丽,东莞市智众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袁立鹏,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森,男。委托代理人杨尚东,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喻迪,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刘伟,男。原审被告付琅丽,女。原审被告东莞市智众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原审被告东莞市和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上诉人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伟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鑫森、原审被告刘伟、付琅丽、东莞市智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众公司)、东莞市和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张鑫森作为贷款人(乙方),万世伟业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刘伟、付琅丽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072201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应甲方因业务周转需要申请的短期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丙方同意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总额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小写:¥6000000.00);借款期限贰日,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2.0%(月利率),每月按照30天计算;借款审核费及管理费为4.0%;甲方需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及本金,否则,乙方可按原利率及费率上浮30%向甲方收取借款本金的利息。甲方应赔偿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而产生的一切追讨费用,追讨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按期归还本息,由丙方负责为甲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同日,万世伟业公司出具了《委托收款书》,委托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伟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张鑫森提供的借款。同日,被告刘伟、付琅丽分别向张鑫森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诺书》,承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张鑫森履行了借款责任后,张鑫森应向担保人追偿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审核费等和张鑫森为实现对担保人的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张鑫森向指定的被告刘伟的账户分两笔转账共600万元,万世伟业公司及被告刘伟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张鑫森自认已收到还款本金300��元及2014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确认已归还本金300万元及9月5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3.6万元,主张原来的利息是按约定利率支付,剩余本金30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5日,智众公司、和圣公司分别向张鑫森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承诺书》,承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张鑫森履行了借款责任后,张鑫森应向担保人追偿的债务尚未偿还债务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审核费等和张鑫森为实现对担保人的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张鑫森委托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工作,张鑫森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其已经向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万元。张鑫森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其因本案诉讼向深圳市某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8万元。万世伟业公司企业名称原为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于2014年7月8日变更。本案《借款合同》等部分证据显示被告名称为东莞市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张鑫森的一审诉讼请求是:1、万世伟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逾期利息2.3万元(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10月25日,金额为2.3万元:)、律师费9万元、担保费2.8万元,共计314.1万元;2、被告刘伟、付琅丽、智众公司、和圣公司就万世伟业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张鑫森与万世伟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张鑫森向万世伟业公司��借款项6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款确认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张鑫森已经按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万世伟业公司未按约定如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审核费及管理费为4.0%、逾期按原利率及费率上浮30%收取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允许的最高范围,各类利息及费用总额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张鑫森请求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予以支持。双方均确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9月5日之前的利息,故剩余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5日起计算。关于张鑫森主张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的问题。张鑫森与万世伟业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已经就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进行了约定,张鑫森在被告违约后提起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本案主张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刘伟、付琅丽、智众公司、和圣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债务时,亦未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鑫森要求被告刘伟、付琅丽、智众公司、和圣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鑫森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9月5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鑫森赔偿律师费损失9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损失2.8万元。三、被告刘伟、付琅丽、东莞市智众广告有限公司、东莞市和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广东万世伟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8元,保全费5000元,原审法院收取2096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万世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借款合同》并未就超出借款时间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支付逾期利息。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责任仅就违反合同本身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此点,显属不当。据此,上诉人万世伟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关于利息、律师费和诉讼保全费的判项。被上诉人张鑫森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伟、付琅丽、智众公司、和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张鑫森向万世伟业公司之间成立600万元的借款关系、刘伟、付琅丽、智众公司、和圣公司对万世伟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万世伟业公司出现违约情形,张鑫森除收取相关利息外,还可按贷款总额的2‰/天收取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双方当事人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万世伟业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及此后的四份保证书中均约定了张鑫森有权在借款人及保证人出现违约情况下追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而张鑫森提供的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的发票及担保公司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因本案纠纷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在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该费用在万世伟业公司出现违约情形时由其负担的情况下,张鑫森主张该费用由万世伟业公司及其他担保人承担该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28元,由上诉人万世伟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继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