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艳芬诉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艳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4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艳芬。再审申请人王艳芬诉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本立民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艳芬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应立案审理本案,王艳芬同意作司法鉴定,以求法律给予其公正判决。王艳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因王艳芬诉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现王艳芬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一事再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裁定对王艳芬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王艳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艳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景祥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