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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郝一×与郝二×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郝一×,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系原告之母),农民。被告郝二×,农民。原告郝一×诉被告郝二×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福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一×的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一×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系被告与杨××婚生之子。杨××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宝坻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时约定,原告由杨××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4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拒绝给付原告抚养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至起诉之日止抚养费6400元;2、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及婚生子郝一×随其母一起生活,被告每季度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的事实。被告郝二×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郝一×。2014年1月28日杨××与郝二×在宝坻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郝一×随其母一起生活,郝二×每季度给付郝一×抚养费2400元,至郝一×十八周岁止。双方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一起生活,被告郝二×已将抚养费给付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抚养费,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郝二×在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离婚之后,其作为非直接抚养一方理应负担一定的子女抚养费用,而离婚协议中约定郝二×每季度给付郝一×抚养费2400元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关于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约定予以确认。被告在给付原告抚养费至2014年10月31日后拒绝给付以后的抚养费,系违约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郝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一×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抚养费6400元;二、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秀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