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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张成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张成喜,王瑞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43号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马全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安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法定代表人韩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喜。被告王瑞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王瑞卿、张成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安华、高志强,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张成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6日,王瑞卿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城苹果城社区东侧时,与公路西侧路灯箱式变电站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坏,经交警调解由王瑞卿赔偿原告解放路苹果城社区东侧路灯式变电站损坏等一切费用。经河南盛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检测试验、评估,确定损失价值为112400元。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路灯式变电站直接损失112400元、评估费562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看护费等间接损失6200元;并保留因本次交通事故撞坏的箱式变电站电力特出设备可能导致相关设备损坏损失的追偿权。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是肇事车辆即豫K×××××重型自卸货车系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分期付款车辆,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分期付款出卖人,张成喜系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分期付款购买方,按照法律规定,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王瑞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张成喜辩称,张成喜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豫K×××××重型自卸货车,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分期付款出卖人及登记所有人,张成喜系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分期付款购买人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瑞卿系张成喜雇佣的司机。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担,其他不合理费用张成喜不应负担。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价格部分偏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看护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3时30分,王瑞卿驾驶豫K×××××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苹果城社区东侧时,与公路西侧路灯箱式变电站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及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卿承担全部责任,路灯箱式变电站负责人闫安华无责任。2015年1月23日,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王瑞卿与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灯管理科闫安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王瑞卿赔偿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路灯管理科解放路苹果城社区东侧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坏等一切费用。二、王瑞卿车损自己承担。后王瑞卿未履行上述协议确定义务。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就新郑市解放路北段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坏价值进行评估,并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变电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12400元。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620元。另查明,1、2014年1月24日,新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与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新郑市LED路灯工程(BT)项目承包合同,预定乙方承建甲方解放北路(北环路-S102)和S102(解放北路-薛店高速口)LED路灯照明节能减排工程,工程总金额9945190元,在五年内分10期支付;自家房验收合格之日起五年内,路灯工程产权归乙方所有等内容。新郑市解放路苹果城社区东侧路灯箱式变电站目前所有人系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2、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系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分期付款出卖人及登记所有人,张成喜系该车分期付款购买人及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瑞卿系张成喜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3、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王瑞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王瑞卿对事故的发生、车辆及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坏均存在过错。王瑞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坏,雇主张成喜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瑞卿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成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路灯式变电站直接损失、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路灯式变电站直接损失: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损失报告确定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失总值为112400元,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张成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虽对该损失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均未能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5620元。以上损失共计118020元。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看护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116020元。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562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失费110400元,下余评估费5620元,张成喜、王瑞卿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路灯箱式变电站损失费11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成喜应当赔偿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评估费56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瑞卿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原告河南华阳能源发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被告张成喜、王瑞卿负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