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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与徐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徐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马商初字第311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负责人:郑李平。被告:徐杏红。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以下简称何田信用社)为与被告徐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杏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876.3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利息为3616.58元,合同期内按约定利率计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利率计付,据实计算),其余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负责人郑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26日,被告徐杏红以建房周转为由向原告何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信用循环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7.500000‰;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除从被告银行卡中扣除贷款本金1123.68元外,被告徐杏红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3日,除借款本金18876.32元外已结欠贷款利息3616.5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田分社借款本金18876.3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为3616.58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徐杏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邱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