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徐振国、付瑞辰等与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付辰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徐振国,付瑞辰,岳素娜,徐瑞利,岳新彦,郭菊姐,岳素静,刘琴雪,赵胜昔,付建敏,郝莉雅,赵瑞祥,张花立,付辰子,付花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县南宫村东。法定代表人: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俊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瑞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素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新彦。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瑞祥。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花立(曾用名张华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菊姐。委托代理人:郝振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素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胜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建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莉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瑞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花立(曾用名张华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辰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花亮。上诉人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3年4月19日、2004年3月18日,新时代公司给张花立出具收据两张,借款20000元。2002年1月30日、2004年3月18日,新时代公司给徐瑞利出具收据两张,借款30000元。1997年2月10日、2002年1月30日、2004年3月18日,新时代公司向付瑞辰出具收据3张,借款25000元。1995年7月11日河北省光华纺织厂向徐振国出具集资卡一张金额2000元、1997年2月17日、2001年7月4日,石家庄市栾城县纺织厂向徐振国出具收据两张,金额13000元,该债务均转移由新时代公司偿还。2003年4月1日、2004年3月8日、2013年2月2日新时代公司出具收据3张,向岳明顺借款220000元,2001年7月4日石家庄市栾城县纺织厂岳明顺借款30000元,后该笔债务转给新时代公司。2014年10月16日,岳明顺去世,新时代公司还款40000元。刘琴雪系岳明顺妻子。岳素静、岳素娜是岳明顺女儿。2002年1月30日、2004年3月18日新时代公司向赵瑞祥出具收据两张,借款40000元。1995年7月13日、1997年2月19日,石家庄市栾城县纺织厂现赵瑞祥借款5000元,后该笔债务转给新时代公司。2005年8月31日,新时代公司向郝莉雅出具收据一张,借款20000元。2004年3月18日、2005年8月31日、2006年5月1日、2009年3月20日,新时代公司向郭菊姐出具收据4张,向借款26万元。2003年4月14日,新时代公司向岳新彦出具收据一张,借款10000元。另查明,新时代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为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付辰子,其与付花亮同为公司投资人。2014年4月4日,付辰子、付花亮与杨建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杨建强,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所附债权债务清单中包含本案十一原告所诉63.5万元债务以及约定了利率为年息10%,利息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2014年6月3日,新时代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股权)均变更为杨建强。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股权转让协议、工商资料等予以证实。原审认为,新时代公司向十一原告借款635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公司年检正常,其民事主体资格一直存在,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十一原告要求付辰子、付花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付辰子、付花亮将新时代公司股权转让杨建强后,不影响公司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杨建强和付辰子、付花亮之间在公司债权、债务交接过程中如有不妥之处,可另案解决,但不影响债权人向新时代公司提起主张。遂判决: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花立20000元、徐瑞利30000元、付瑞辰25000元、徐振国15000元、刘琴雪、岳素静、岳素娜210000元、赵瑞祥45000元、郝莉雅20000元、郭菊姐260000元、岳新彦1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新时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花立、刘琴雪、岳素静、岳素娜、郝莉雅、岳新彦之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条件。二、原判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及数额错误,被上诉人张花立、岳新彦等十一人所交集资款和股金不应认定为借款。三、上诉人公司2011年其连续几年没注册,已经符合法定解散情形,被上诉人付辰子、付花亮未将公司清算就将公司转让,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审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双方对新时代公司前身为石家庄市栾城县纺织厂无异议。付瑞辰、闫丑子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2日出具证明,用以证实新时代公司给该公司职工按每年10%的利息结息,张花立与张花利为同一人,郝莉雅、岳新彦与郝丽雅、岳新艳为同一人;新时代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闫丑子未出庭作证,付瑞辰为本案当事人,此二人出具的证明无证明力。刘琴雪、岳素静、岳素娜出具了已被注销的户口本及派出所盖有栾城县公安局南高派出所及石家庄市栾城区南高乡岳家庄村民委员会公章的栾南章字0002418证明信,证明岳明顺因病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与刘琴雪、岳素静、岳素娜为亲属关系;上诉人提出异议,称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印章,该证明无证明力。张花立提交了城关派出所新出具的曾用名为张华利的证明,新时代公司称该证明只有城关派出所公章没有出具人签字,无证明力。本院认为,关于张花立当事人资格的问题。《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虽规定单位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并未规定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印章属无效的法律后果;且城关派出所作为国家机关,其依职权出具的“张花立曾用名张华利”的证明具证明效力,故新时代公司称张花立不具当事人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莉雅、岳新彦当事人资格的问题。付瑞辰、闫丑子当时均在新时代公司任出纳会计,知悉本案案情,虽然付瑞辰为本案当事人、闫丑子未出庭作证,但此二人出具的证明仅仅证明力较低,新时代公司也无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主张,故新时代公司称该证明不具证明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时代公司认为郝莉雅、岳新彦与郝丽雅、岳新艳非同一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琴雪、岳素静、岳素娜当事人资格的问题。《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虽规定单位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并未规定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印章属无效的法律后果;且栾南章字0002418证明信为南高乡岳家庄村委会出具,并经南高派出所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可该证明信的证据效力,该证明信与已被注销的户口本相互印证,可证明岳明顺与刘琴雪、岳素静、岳素娜的亲属关系。故上诉人认为刘琴雪、岳素静、岳素娜不具当事人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虽然十一被上诉人所交款项名称不一(分别为“借款”、“集资款”、“股金”),但该十一被上诉人只是新时代公司的职工,并非该公司股东,新时代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也按10%/年实际支付过利息,这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且付辰子、付花亮与杨建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4日前,办理目标企业(新时代公司)的交接手续,包括资产,债权债务的移交。”《股权转让协议》附带的债权债务清单债务第5条记载:“欠借职工款189万元,及利息(年息10%)……”综合上述证据可知,十一被上诉人所交款项虽然名称不同,但可以认定该十一被上诉人的款项为借款。故新时代公司称本案争议款项非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辰子、付花亮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系付辰子、付花亮与杨建强自愿达成,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付辰子、付花亮已按合同约定将新时代公司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杨建强,原审判令新时代公司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并无不妥。若杨建强、付辰子、付花亮之间有其他纠纷,可另诉处理,另案解决。故新时代公司称付花亮、付辰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65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新时代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学彦审 判 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崔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