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务管理中心与鲁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务管理中心,鲁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0097号原告青岛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务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卫平,职务管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绍峥。被告鲁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务管理中心诉被告鲁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青岛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绍峥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鲁涛驾驶的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员曹绍峥驾驶的鲁B×××××号车在云南路与东平路处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1267元。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鲁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均拒绝向原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11267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鲁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鲁B×××××号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由于保户鲁涛称已完成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并提供了修车费发票。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将原告车损2000元已支付至保户鲁涛账户,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用尽,对于原告的损失和诉讼费用,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鲁涛驾驶的鲁B×××××号车与原告驾驶员曹绍峥驾驶的鲁B×××××号车在云南路与东平路处相撞。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被告鲁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花费修车费11267元。本案原告提交的修车明细、修车发票等证据均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财产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鲁涛未投保三者险,故超出部分由被告鲁涛承担。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辩解根据被告鲁涛提交的材料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赔付了被告鲁涛,依据本案事实,被告鲁涛并未赔付原告,故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同时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鲁涛的行为不能对抗原告,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1267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9267元由被告鲁涛赔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偿付原告青岛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务管理中心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鲁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计划财务管理中心修车费92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平安青岛分公司负担32元,被告鲁涛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伟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人民陪审员 常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路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