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宋金苟与被告宋仕才、宋仕林、宋仕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宋金苟。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宋仕才,曾用名宋仕财。被告宋仕林。被告宋仕良。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原告宋金苟与被告宋仕才、宋仕林、宋仕良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苟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志,被告宋仕才、宋仕林、宋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苟诉称:1985年7月15日,本集体经济组织分给原告经济林地5亩(林权证填写0.2亩),四至为东至路,南至宋某某,西至本村油茶基地,北至茶地。林内有山茶树约500棵。1990年原告在林地栽了杉木亩2500棵。2014年,三被告以该林地是其老业为由,雇用推土机将原告林地推平栽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杉木、山茶树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通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经营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位于“塘尾窝”争议的山林有经营权的事实。证据二、宋某某的山林经营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在宋某某的山林与原告相邻。证据三、照片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林地被三被告挖掘的侵权事实。证据四、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村组织大部分村民的签字证明三被告挖掘原告土地的事实,及该地有山茶,且实际面积大于林权证所写面积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手绘山林方位及面积草图一份,用以证明林地的方位以及面积。被告宋仕才、宋仕林、宋仕良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元损失没有依据,原告争议的林地没有山茶与杉树,没有财产损失;二、答辩人等据此挖掘开垦的林地,为自己经营的林地,没有侵犯原告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仕才、宋仕林、宋仕良为证明其主张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胡某某、宋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通山县通羊镇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三被告没有对原告实行侵权事实。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5亩林地的事实,相反证明了原告仅有0.2亩林地的事实;对证据三,认为照片由原告自己拍摄,不能全面、真实、客观的体现争议地的情况,为无效证据;对证据四,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明内容由谁书写证据没有反应,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应该一人一证,且证人应该当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同样不能证明争议地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人不知道三被告有无林权证,不能证明三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侵权行为;通山县通羊镇宋家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且反过来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属职能部门的公文书证,可信度高,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对象需职能部门进行鉴定,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结合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了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原告宋金苟林地被损害情况(委托事项与要求:宋金苟主张其林地被三被告用推土机推平,现勘查要体现宋金苟林地是否在损害范围之内,如有损害,则勘查损害范围,程度,面积,体积,损失及恢复原状费用等,并出具勘查报告)进行鉴定。该设计队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勘查报告一份,鉴定结论:(1)、宋金苟财产损害纠纷案林地毁挖面积:经实地调查和ARCGIS软件计算该地毁挖面积为0.1614公顷,该毁挖林地四至范围与原告宋金苟提供的1985年7月15日填发证字第10351号林权证塘尾窝东至路,南西至宋某某,北至茶地,结合证字第10355号宋某某塘尾窝林权证塘尾窝东至顶,南至冬苟界,西至茶地,北至金苟界,因1985年林权证没有附地形图,本次勘测调查无法确定证字第10351号林权证塘尾窝四至范围,如需确定林权需委托相关单位另行调查。经查2009年二类调查资料,该地块毁挖林地面积0.1614公顷,地类为国家规定特别灌木林地,林种为经济林,优势树种为油茶,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V级;(2)、宋金苟财产损害纠纷案林地毁挖损害程度:经实地调查,整体小班有毁挖痕迹,山体损害程度成二条水平带状,平均宽约11米,地面植被根据2009年调查成果资料原生植被已被破坏;(3)、损失及恢复费用:据宋仕凡说该毁挖地块为2014年2月被宋仕才、宋仕良、宋仕林所毁挖,毁挖前地类为经济林,优势树种为油茶,调查时无法确定毁挖前油茶的株数、产期,所以对毁挖林地恢复原状费用无依据进行评估。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书,其程序合法,分析论证客观、详细,适用标准正确,故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宋金苟经通山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7月15日填发证字第10351号山林经营证,取得通山县通羊镇宋家桥村地名为“塘尾窝”的登记面积为0.2亩林地经营权,登记四至为东至路,南西至芳华界,北至茶地,附属物为经济林。2014年期间,原告宋金苟与被告宋仕才、宋仕林、宋仕良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三被告用推土机毁挖了其“塘尾窝”林木,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经通山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本案争议的原告宋金苟林地是否有损害及损害范围、程度、面积、体积、损失及恢复原状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该设计队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勘查报告一份,鉴定结论:(1)、宋金苟财产损害纠纷案林地毁挖面积:经实地调查和ARCGIS软件计算该地毁挖面积为0.1614公顷,该毁挖林地四至范围与原告宋金苟提供的1985年7月15日填发证字第10351号林权证塘尾窝东至路,南西至宋某某,北至茶地,结合证字第10355号宋某某塘尾窝林权证塘尾窝东至顶,南至冬苟界,西至茶地,北至金苟界,因1985年林权证没有附地形图,本次勘测调查无法确定证字第10351号林权证塘尾窝四至范围,如需确定林权需委托相关单位另行调查。经查2009年二类调查资料,该地块毁挖林地面积0.1614公顷,地类为国家规定特别灌木林地,林种为经济林,优势树种为油茶,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林地保护等级为IV级;(2)、宋金苟财产损害纠纷案林地毁挖损害程度:经实地调查,整体小班有毁挖痕迹,山体损害程度成二条水平带状,平均宽约11米,地面植被根据2009年调查成果资料原生植被已被破坏;(3)、损失及恢复费用:据宋仕凡说该毁挖地块为2014年2月被宋仕才、宋仕良、宋仕林所毁挖,毁挖前地类为经济林,优势树种为油茶,调查时无法确定毁挖前油茶的株数、产期,所以对毁挖林地恢复原状费用无依据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持有林权证的四至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无法确定其对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停止侵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宋金苟主张其被三被告损害了其地名为“塘尾窝”的林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林木损失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金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冯磊石人民陪审员顾秋玲人民陪审员喻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