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阚国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阚国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3号。法定代表人吕衍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运新,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国林,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服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阚国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45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阚国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8月,阚国林通过赶集网招聘物流跟单员信息,与保安服务公司自称姓于的工作人员建立联系。2014年9月4日,阚国林被安排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一村住宿。阚国林的工作是每天乘坐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土地执法中心的车去拆除当地违章建筑。2014年9月9日,阚国林在拆除违章建筑时不慎从房上摔下造成骨折。阚国林于2014年9月2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3日仲裁裁决驳回阚国林的仲裁请求。阚国林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阚国林与保安服务公司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2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等。一审法院向保安服务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保安服务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争议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现场勘查发现保安服务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有经营场所,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保安服务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阚国林对于保安服务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阚国林系依据其与保安服务公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保安服务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但原审原告阚国林主张其每天的工作是乘坐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土地执法中心的车去拆除当地违章建筑。且经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保安服务公司在北京市大兴区有经营场所,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保安服务公司关于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戎威远保安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静审 判 员 王顺平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