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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特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民特字第14号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住所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由润丽,该行职工被申请人莱州市华通汽车销售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国强,董事长住所地莱州市。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莱州市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申请人莱州市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所属永安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莱州市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自有财产(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果达埠村的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129270、20031269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101/3/395、101/3/396,证号:莱州国用03字第2654、2655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在永安支行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3日期限内的贷款最高余额6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同日,双方当事人在莱州市住房管理中心、莱州市国土资源局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上述房产、土地的他项权利证书。2014年7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当日付给付给被申请人600万元。2015年6月20日,��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因借款人发生了借款合同第七条第7.11.14项约定的情形,出现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的行为,上述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提前到期,被申请人表示同意,同时同意该最高抵押担保的债权于2015年6月20日确定。因被申请人至今没有还款,申请人为此诉至本院,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裁定予以拍卖或变卖,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给被申请人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表示认可,未提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莱州市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位于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果达埠村的房屋、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2003129270、200312691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号:101/3/395、101/3/396,证号:莱州国用03字第2654、2655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6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于送达后立即生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判长  朱维升审判员  李文红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