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一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细英、陈俊伟等与曹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细英,陈俊伟,肖俊翔,肖代学,莫中珍,曹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陈细英,无业。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俊伟,学生。法定代理人:陈细英(系原告陈俊伟母亲),无业。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俊翔,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陈细英(系原告肖俊翔母亲),无业。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代学,工人。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中珍,无业。委托代理人:程丽华,江西青之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农民。委托代理人:汪远勇,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鼎湖南路286号。代表人:马伟康,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英雄中路飞龙大广场B区63-73号。代表人:皇甫勇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六生,江西茶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细英、陈俊伟、肖俊翔、肖代学、莫中珍与被告曹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下称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下称中寿财保汾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英、陈俊伟、肖俊翔、肖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丽华、莫中珍委托代理人程丽华,被告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远勇,被告中寿财保汾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细英、陈俊伟、肖俊翔、肖代学、莫中珍诉称,五原告系本案受害人肖填海直系亲属。2015年5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曹俊驾驶浙H×××××号“南骏”自卸低速小货车由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李坑村驶往婺源县城方向,行至秋口镇加油站门口处,与相对方向驶来肖填海驾驶的赣E××××ד长铃”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填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婺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婺源县交警大队)婺公交认字(2015)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填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俊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寿财保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61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6380元,合计人民币903612元。五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曹俊赔偿其人民币903612元;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和中寿财保汾阳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开庭前原告增加医疗费人民币5597.2元。被告曹俊辩称,五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精神抚慰金超过司法实践标准;三、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中寿财保汾阳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本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理赔;二、五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赔偿标准不统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期限计算错误。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陈细英、肖代学、莫中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陈俊伟、肖俊翔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五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肖填海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受害人肖填海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3、结婚证复印件1份,婺源县秋口镇占才村委会证明1份,婺源县蚺城街道花园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权证复印件1份,婺源县公安局紫阳派出所证明1份,婺源县中学教导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陈细英与肖填海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子,大儿子陈俊伟在婺源中学初一(10班)就读,小儿子肖俊翔,一家四口居住在花园域江西路58-18号房屋内;4、肖代学、莫中珍常住人口登记簿复印件2份,四川省旺苍县公安局、四川广旺能源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池坝煤矿后勤管理科联合证明1份,拟证明肖代学、莫中珍夫妻系城镇居民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肖莫昌,次子肖填海及莫中珍无职业的事实;5、婺公交认字(2015)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及婺源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填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6、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肖填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及依法火化的事实;7、医疗费票据1份,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肖填海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97.2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用去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至8号证据经审查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与其拟证明目的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曹俊基本身份信息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的事实;2、保险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曹俊已将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寿财保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曹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且与证明目的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细英与受害人肖填海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原告陈俊伟和肖俊翔。原告肖代学和莫中珍系肖填海的父母。2015年5月12日11时45分许,被告曹俊驾驶浙H×××××号“南骏”自卸低速小货车由江西省婺源县秋口镇李坑村驶往婺源县城方向,行至秋口镇加油站门口处,与相对方向驶来肖填海驾驶的赣E××××ד长铃”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填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8日,婺源县交警大队婺公交认字(2015)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填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肖填海受伤后送婺源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97.20元,该款系被告曹俊垫付。被告曹俊已将浙H×××××号“南骏”自卸低速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寿财保汾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用去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另查明,肖填海系城镇居民。2009年9月9日购买商品房一套,与原告陈细英和儿子陈俊伟、肖俊翔共同生活居住在婺源县蚺城街道花园域社区居委会江西路58-18号。肖填海母亲莫中珍系城镇居民,无工作,肖填海应承担二分之一的赡养义务。本院依据原告的诉请结合被告的质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五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597.20元、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直接计入交强险)、被扶养人生活费301406元(莫中珍18027元年×20年÷2=18027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肖俊翔15142元年×16年÷2=121136,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5497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五原告的直系亲属肖填海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其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婺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填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依据婺源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曹俊承担70%的事故责任,肖填海承担30%的事故责任,赔偿责任亦按此比例划分。依据被告曹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中寿财保汾阳市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责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的合理损失人民币854974.20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缙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15597.2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739197元(854794.20元-115597.20元)的70%即人民币517563.90元由被告中寿财保汾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人民币50万元。最后由被告曹俊赔偿人民币17563.90元(517563.9元-50万元),扣减其垫付人民币5597.20元,被告曹俊还应赔偿五原告人民币11966.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细英、陈俊伟、肖俊翔、肖代学、莫中珍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角,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缙云支公司直接汇入五原告代表陈细英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为6226822017001847479的个人账户中,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细英、陈俊伟、肖俊翔、肖代学、莫中珍人民币五十万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市支公司直接汇入五原告代表陈细英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账号为6226822017001847479的个人账户中,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曹俊赔偿原告陈细英、陈俊伟、肖俊翔、肖代学、莫中珍人民币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七元九角,扣减其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七元二角,被告曹俊还应赔偿原告陈细英、陈俊伟、肖俊翔、肖代学、莫中珍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六元七角,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六百二十二元,减半交纳为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陈细英、陈俊伟、肖俊翔、肖代学、莫中珍承担人民币六百九十三元,被告曹俊承担人民币一千六百一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菊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端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