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智德与谭佐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刘智德,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德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佐培,个体工商户。原告刘智德诉被告谭佐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德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告谭佐培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社菊、何泽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德与被告谭佐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智德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利川市“光登车行”购买一辆大运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当天便到被告经营的“谭艺门窗”店找被告安装摩托车棚架,被告应承后,原告多次催促但安装无果。2014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摩托车不见了,原告及时赶到被告门店后,的确没有见到自己的摩托车。因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购买该车花费16580元,其中车价15280元,上牌照费用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及时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6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智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公(谋)刑受字(2014)2025号受案登记表、谋道派出所对刘智德的询问笔录、对谭佐培的询问笔录、谋道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停放在被告处7天后被盗,以及摩托车被盗后首先是被告报警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车牌号等复印件。证明鄂Q×××××号车辆为原告所有。证据三:出库单1份,动车保险正本、副本复印件共3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证据四:“谭艺门窗”名片一张。证明原告将车辆开到被告经营场所并要求安装棚架,被告予以认可。证据五:利川市光登车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车行购买三轮车的事实以及购车的价格。被告谭佐培辩称,原告的确于2014年10月1日将摩托车开到我的门店来,但当时我很忙,所以没有答应给他安装棚架,当时我就回绝了原告。发现摩托车被偷的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也记不清楚是谁先发现车辆被盗。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曾于2015年正月期间在利川城区看见原告驾驶着同样一辆摩托车。被告谭佐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均有异议,不同意证据一、三;认为证据四是原告自己在被告门店拿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发现摩托车被盗并报警后,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相关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五关于购车价格及上牌照费用的内容与证据五内容不一致,就该部分不予采信,对其余内容予以采信;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份证据,利川市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是该公司曾出售给原告三轮摩托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了正式发票。向恩施州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载明原告所购买的三轮摩托车价格为5500元。原告不清楚卖车行是否开具发票的事实,因为上牌照是由车行负责;认为卖车行因为偷税导致少开发票金额;被告对该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该二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谭佐培是利川市建南镇人,现在谋道集镇经营“谭艺门窗”,其经营内容包括给摩托车安装棚架。2014年10月1日,原告刘智德将从利川市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光登车行”购买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开到被告谭佐培开设的“谭艺门窗”门店,要求其给摩托车安装棚架。被告当时言明当天没有时间安装,原告便将摩托车停放在被告门店前院坝里面后离开。被告嫌摩托车停放地点影响工作,便将车辆向公路边平移了3米左右处停放。同年10月7日凌晨,被告发现摩托车丢失,便电话告知原告,原告及时赶到现场后没有看见摩托车,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分别对原、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平面示意图,确认被盗车辆是一辆“大运牌DY250ZH”型号以汽油为燃料的红色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E6781977,车架号为L7GSDNZY7E2000112。该车系原告在利川市运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光登车行”处购买,该公司负责给原告上牌照,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提车。在车辆被盗后,利川市运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出库单,证明原告购车价格为15280元,代收上牌照费用1300元,车牌号为鄂Q×××××,被盗时未悬挂车牌。原告在提车前为被盗车辆购买了保险,交纳了车辆购置税,原告在车辆被盗后取得了机动车行驶证,并注册登记了机动车信息。经本院在车辆管理部门查实,原告所购车辆发票价格为5500元。另查明:为摩托车安装棚架属于“谭艺门窗”经营服务范围,且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安装过棚架。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将摩托车开到被告经营的“谭艺门窗”要求被告给摩托车安装棚架,虽然被告没有明确答应原告的定作要求,但也没有明确拒绝,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及被告发现车辆丢失后电话告知原告、挪动车辆等种种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安装棚架的要求是默认的,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定作关系,诉争摩托车即为定作物。被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物,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摩托车停放在被告门店院坝,被告对此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以致摩托车被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损失价值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销售商出具的购车价格1528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牌照费用1300元,为必要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损失认定为6800元。被告辩称盗窃事件发生后曾看见原告驾驶着与被盗车辆同样的摩托车在道路行驶,其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佐培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6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谭佐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谭俊人民陪审员何泽清人民陪审员殷社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