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王辉成与章秀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成,章秀权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二终字第00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成。委托代理人:黄方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秀权。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成因与被上诉人章秀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方军,被上诉人章秀权的委托代理人方正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王辉成将皖N416**号本田轿车以人民币柒万伍仟元转售给章秀权,从2013年1月20日起,皖N416**号车归章秀权所有,所有的转户、年审等一切手续都有章秀权操办,如出一切车辆事故都有章秀权负责,75000元车款已付。皖N416**号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吴权,吴权于2014年12月底将皖N416**号车开走。后原、被告双方就购车款进行协商未果。原审法院认为:皖N416**号车系吴权所有,未经吴权授权,任何人均无权对该车辆进行处分。被告在未取得吴权授权的前提下,将皖N416**号车卖给原告,该买卖关系无效,即原、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转售皖N416**号车轿车的《协议》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即被告取得的购车款750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章秀权与被告王辉成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转售皖N416**号车轿车的《协议》无效;二、被告王辉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章秀权购车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王辉成负担。王辉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两份《协议》,约定双方以车易车,确定的交易价格均为5万元,非7.5万元。由于章秀权交给上诉人的皖NN79**奥迪轿车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将该车交还章秀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章秀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不应得到支持。章秀权明知皖N416**车不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而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主观上是明知的,且该车被章秀权无偿使用近两年时间,属获益一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王辉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协议(皖N416**号本田轿车转让)。证明:2013年元月20日上诉人将皖N416**号本田轿车协议转让给被上诉人,约定的转让价格为50000元,而非75000元,该协议系由被上诉人章秀权书写;证据二,协议(皖NN79**号奥迪轿车转让)。证明:2013年元月20日(同日)被上诉人将皖NN79**号奥迪轿车协议转让给上诉人,约定转让价格也为50000元,该协议也系上诉人章秀权书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是以皖N416**本田轿车与皖NN79**奥迪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互易车辆,两者之间并未直接产生现金交易,被上诉人诉称的支付上诉人购车款75000元纯属无稽之谈。章秀权对王辉成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该证据都是复印件,也不属于民诉法有关新证据的范围,我方不予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王辉成对章秀权在一审提供的《协议》补充质证认为:一、协议虽然是原件,有明显的修改痕迹,协议中的本田轿车后面应当是个“以”,改成了“柒”,七五万元明显不符合书写习惯;二、后面的七五万元当时并没有,都是章秀权自己添加。我方复印件与该协议原件的笔迹是相吻合的。因此我们认为75000元价格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该协议的内容有明显改动痕迹,转让价款柒伍万元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且其提供的协议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明显不一致。故对该协议中购车款七五万元及已付75000元部分不予认定。本院对王辉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因皖N416**号本田轿车所有人非王辉成,王辉成无权处分该车辆,故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王辉成与章秀权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王辉成将皖N416**本田轿车以伍万元人民币转售给章秀权,从2013年1月20日起皖N416**车归章秀权所有,所有的转户、年审等一切手续都有章秀权操办,如出一切车辆事故都有章秀权负责。同日,王辉成与章秀权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章秀权将皖NN79**奥迪轿车以伍万元人民币转售给王辉成,从2013年1月20日起皖NN79**车归王辉成所有,从此该车如出现一切事故均与章秀权无关,都有王辉成负责。后王辉成将皖NN79**奥迪轿车过户至其名下。2014年12月,皖N416**号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吴权将皖N416**号车从章秀权处取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关于转售皖N416**号车轿车的《协议》是否无效;二、王辉成是否应当给付章秀权购车款及其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的皖N416**号车轿车登记车主系吴权,王辉成在未征得吴权同意的情况下将该车辆转让给章秀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且事后亦未取得吴权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吴权将皖N416**号车轿车从章秀权处取回,应视为对上述协议的拒绝追认,故双方签订的关于转售皖N416**号轿车的《协议》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从章秀权提供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的内容有明显改动痕迹,转让价款柒伍万元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且其提供的协议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明显不一致。从王辉成在二审中提供的两份《协议》内容看,双方约定的皖N416**号轿车和皖NN79**奥迪轿车的转让价格均为5万元,且均为章秀权本人书写,虽为复印件,但内容与章秀权未改动部分一致,故对双方约定的车辆价格应认定为5万元。皖N416**号车轿车被吴权取回后,造成章秀权购车款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辉成擅自将他人所有的车辆转让给章秀权后被他人取回,王辉成对造成章秀权购车款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章秀权明知王辉成非车辆所有人仍与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确认原告章秀权与被告王辉成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转售皖N416**号车轿车的《协议》无效;二、变更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作出(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为:王辉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章秀权购车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5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上诉人王辉成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章秀权承担7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德兵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