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马立存与北京康特奇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立存,北京康特奇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立存,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周成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康特奇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法定代表人姚志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胜,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亮,该公司销售经理。再审申请人马立��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康特奇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立存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马立存提交的书证“周梦亮销售政策”未予质证,二审法院不顾此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主观推测。一审法院对于饲料系数的论述属于违背客观情况的认定,人为制造了质量标准。周梦亮出具了“证明”,有了该书面保障,且康特奇公司承诺另行解决饲料超系数问题,马立存才将质保金给了康特奇公司。三、我方提交的书证《周梦亮的销售政策》能够证明饲料系数超出1.5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决,改判支持马立存的全部诉讼请求。康特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马立存提交周梦亮的“证明”以证明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在周梦亮出具的“证明”的当日和2013年11月27日马立存分别向康特奇公司支付了200000元、50000元饲料保证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马立存出鱼时未向康特奇公司履行相关手续等的情况,周梦亮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以及对于饵料系数问题的确定需经过严谨的考察过程及买卖双方对相关数据材料共同确认的常理,认为马立存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马立存要求康特奇公司返还其饲料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马立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立存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