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边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方某与被告夏莉萍、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夏莉萍,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边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方某,女,200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盐边县。法定代理人方海株,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盐边县,系原告父亲。被告夏莉萍,女,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盐边县。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四川宏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0年5月11日生,农村居民,住盐边县。原告方某与被告夏莉萍、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翊翀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汤治华、代理审判员王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法定代理人方海株、被告夏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勇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2014年7月17日,李某将无牌两轮摩托车交给周威(被告夏莉萍之子)驾驶,从红山国际2号会所向红格镇方向行驶,行至红格镇竟训基地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滑上公路左侧人行道,将原告及普应杨撞伤,周威当场死亡,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威和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产生门诊费、住院费等11055.62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陪护看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335.62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夏莉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当时被告李某(成年人)也乘坐在摩托车上,该车属于李某所有,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状中的赔偿标准可能存在错误,希望法庭核实。原告请求的陪护看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李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李某将无牌两轮摩托车交给周威(被告夏莉萍之子)驾驶,并搭乘该轮摩托车从红山国际2号会所向红格镇方向行驶,行至红格镇竟训基地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滑上公路左侧人行道,造成人行道上行走的方某(未成年人)、普应杨被撞伤,周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盐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周威和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盐边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右肘、右腰背皮擦伤,用去门诊费、住院费等10827.62元,购买坐便器、拐杖228元,合计11055.62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两月。交通费本庭当庭核定为160元。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四川调查总队已公布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其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休息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坐便器、拐杖收款收据,周威、夏莉萍身份证、火化证、死亡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方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1055.62元(含购买坐便器、拐杖228元)。因原告受伤的部位在踝关节,在治疗期间使用坐便器、拐杖属于合理需求,故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2303.44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根据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依法核定为2303.44元(即31642元/年÷12个月÷21.75天×19天=2303.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核定为570元(按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9天=570元);4.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14089.06元。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周威和被告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应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因死者周威尚未成年,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夏莉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陪护看病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陪护看病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被告李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故被告李某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金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按照其承担的责任进行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还有普应杨等受伤,按各自的赔偿比例计算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险的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2079.52元(其中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10069.98元);二、被告夏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009.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由原告方某承担54.2元,被告李某承担50元、被告夏莉萍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翊翀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汤治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伟计算:一、方雯:医疗费11055.62元、护理费230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14089.06元。普应杨:医疗费15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80元、合计1673.43元。夏莉萍: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49元、误工费11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9924.53元。二、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赔偿金限额10000元方雯:医疗费1105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合计11625.62元;普应杨:医疗费15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593.43元;11625.62元+1593.43元=13219.05元10000元÷13219.05元=0.7564840136方雯:11625.62元×0.7564840136=8794.6元普应杨:1593.43元×0.7564840136=1205.4元三、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方雯:护理费2303.44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463.44元普应杨:交通费80元夏莉萍:死亡赔偿金157900元、丧葬费20897.49元、误工费11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09924.53元。2463.44元+80元+209924.53元=212467.97元110000元÷212467.97元=0.51772509522方雯:2463.44元×0.51772509522=1275.38元普应杨:80元×0.51772509522=41.42元夏莉萍:209924.53元×0.51772509522=108683.2元四、第二、三两项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方雯:8794.6元+1275.38元=10069.98元;普应杨:1205.4元+41.42元=1246.82元;夏莉萍:108683.2元,合计120000元。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李某、夏莉萍各承担50%:方雯:14089.06元-10069.98元=4019.08÷2=2009.54普应杨:1673.43元-1246.82元=426.61÷2=213.305夏莉萍:209924.53元-108683.2元=101241.33÷2=50620.665六、李某赔偿方某:10069.98元+2009.54元=12079.52元;李某赔偿普应杨:1246.82元+213.305元=1460.12元;李某赔偿夏莉萍:108683.2元+50620.665=159303.86元;七、夏莉萍赔偿方某:2009.54元夏莉萍赔偿普应杨:213.31元夏莉萍自行承担50620.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