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松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2012年7月2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0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艺妍、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xx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鼓楼店上网时,趁被害人白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公文包一个,内有黑色小米3移动电话机一部及银行卡七张(内设密码)等物。2.2015年3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xx在本市海曙区鼓楼新超时空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杜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IPhone4移动电话机一部。3.2015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xx在本市海曙区四合网苑网吧城隍庙店上网时,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座位沙发上的IPhone6Plu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8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白某、杨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光盘一张及其说明、手机购买凭证、网吧上网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给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移动电话机三部,责令被告人陈xx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凤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