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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四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海珍与被告郑美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珍,郑美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四初字第240号原告刘海珍,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美美,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负责人张治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星,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新亮,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珍诉被告郑美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英、被告郑美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23时许,郑美美驾驶冀JR××××、冀JY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青高速涵洞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海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海珍、刘凯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美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珍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35723.46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美美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约定,被告郑美美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身体健康证明、营运证;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赔偿需扣除预付垫付款项;4、交强险分项赔偿,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许,郑美美驾驶冀JR××××、冀JY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青高速涵洞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海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刘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海珍、刘凯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美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海珍、刘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海珍先后在东营市正骨医院、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并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0802.46元;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李红梅、顾爱玲护理。2015年05月28日,经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刘海珍左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断裂,术后改变,其伤残为十级;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3、后续治疗费8000元;4、误工时间为4个月。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710元。原告刘海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共支出鉴定费2530元,施救费1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海珍与其丈夫赵新科共生育两子女,女儿赵某甲出生于2005年1月19日,儿子赵某乙出生于2011年2月21日;原告及其子女长期居住于广饶县大王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护理人员李红梅现居住于广饶县××镇×××村××号,护理人员顾爱玲现居住于广饶县大王镇潍高路251号;原告及其子女、护理人员均属于在城镇辖区内居住。原告刘海珍之父刘金明,出生于1954年11月29日,原告刘海珍之母朱秀云,出生于1955年2月12日,两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刘金明、朱秀云均系广饶县××镇×××村人并居住于该村,属于农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R××××、冀JY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郑美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郑美美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100万,入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32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96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东营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广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简易程序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华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费收据、广饶县大王镇华泰集团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华泰集团物业部出具的水电收费单据,原告与其丈夫赵新科结婚证、赵泽睿(原告儿子)、赵芳晗(原告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刘金明(原告父亲)、朱秀云(原告母亲)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县大王镇六股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李红梅(原告妗子)、顾爱玲(原告妗子)身份证复印件,广饶安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保全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美美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海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海珍受伤、车辆受损,故被告郑美美应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刘海珍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JR××××、冀JY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美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护理费4803.60元(80.0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9.70元{【(18323元×8年)+(7962元×24年÷2人)+(18323元×6年÷2人)】×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30元、财产损失71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120天,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宜,数额确定为6404.82元(29222元÷365天×8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海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08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404.82元、护理费4803.60元、残疾赔偿金88153.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709.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71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3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454.5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111672.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款11782.4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9252.46元,由被告郑美美承担253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海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刘海珍负担301元,由被告郑美美负担3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玉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