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何书珍与高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珍,高振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171号原告何书珍。委托代理人何洪海,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艳冉,该公司员工。原告何书珍诉被告高振勇、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珍的委托代理人何洪海,被告高振勇、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珍诉称,2015年3月27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至襄州区伙牌镇下冯还建房十字路口与被告高振勇驾驶的鄂FKQ9**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振勇负主要责任。因被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1100元(25元×44天)、护理费1005元(26209元÷365天×14天)、误工费5074元(3460元÷30天×44天)、交通费200元、拖车看车费260元,合计13624.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振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已支付原告3200元。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辩称:在车主提供有效证件前提下承担责任,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及看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何书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下列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企业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据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应提供社保部门公章,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停发工资时间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实其近几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证据二、拖车费、看车费收据,据以证明原告支出拖车、看车费26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摩托车拖车、停车费系交通事故引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振勇、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13时50分,被告高振勇驾驶鄂FKQ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襄阳市襄州区老范村到襄州区张湾镇,行至襄州区伙牌镇下冯还建房十字路口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10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襄州(交)认字(2015)第A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振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书珍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书珍受伤后在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脑震荡、2.寰枢椎关节半脱位、3.枕部头皮血肿,支出医疗费5564.86元。出院医嘱:1.避免头颈部剧烈活动,加强营养,休息1月;2.2周后来院复诊,不适随诊。期间被告高振勇已支付原告3200元。原告另支出拖车、看车费260元。另查明,被告高振勇为鄂FKQ9**“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振勇违反交通法规,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振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高振勇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书珍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5565.46元、护理费1005元、交通费200元、拖车、看车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本院对其中280元(14天×20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1100元,因有相关医嘱建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5074元,因原告未提供近几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每日误工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14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1月合计44天,本院对其中3159.44元(26209元÷365天×44天)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469.90元。被告平安保险襄阳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469.90元。被告高振勇已先行为原告支出3200元,超出其应承担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振勇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振勇多付的3200元可由原告与被告高振勇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书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46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书珍对被告高振勇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何书珍负担50元,被告高振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梦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雨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