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吉洪林、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吉洪林,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兰爱飞,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洪林,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吉洪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吉洪林、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炜,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诉被告吉洪林、盐城永信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达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春,被告吉洪林、永信达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艺,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8时10分许,被告吉洪林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特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特青线与特庸镇特金线交叉路口时,撞上由南向北行驶的唐良秀驾驶后载原告孙某的电动自行车,致使唐良秀、孙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永信达机械公司,被告吉洪林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355.82元。被告吉洪林、永信达机械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原告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吉洪林个人垫付医疗费20342.92元,在特庸镇卫生院治疗垫付医疗费111.87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3、被告吉洪林是被告永信达机械公司的总经理,肇事车辆也为公司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吉洪林也在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鉴定结论有异议,不应构成伤残;3、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特庸镇卫生院医药费发票姓名非本案原告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其余由法院审核认定;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8时10分许(天气:晴),被告吉洪林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特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特青线与特金线交叉路口时,与唐良秀驾驶(后载原告孙某)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唐良秀、孙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孙某随即被送往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当日又被转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5日出院。在出院医嘱中注明“每月门诊复诊,病情若有异常变化随时复诊”。被告吉洪林垫付医疗费用20342.92元。2013年7月22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射公交认字(2013)第04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吉洪林一方的过错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吉洪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良秀、孙某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孙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414.5元(含相关检查费用),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24日,该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34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孙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后遗两下肢长度相差2CM,为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原告孙某现为射阳县码头小学2013级学生,其曾在射阳县特庸镇中心幼儿园就读。还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永信达机械公司,被告吉洪林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B1驾驶证。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吉洪林正在履行相关职务行为。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6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吉洪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良秀、孙某无责任。(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利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但保险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关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如何进行赔偿等有关事宜的合同,该合同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应当为当事人所能履行的条款,而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非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因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条款,对于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无法履行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故其要求对原告孙某支出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被告对此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其提出的此项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告孙某财产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项目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1、医疗费:(1)医疗费。在被告吉洪林提供用以证明垫付款情况的一张射阳县特庸镇卫生院开具的医疗费用票据上记载姓名为“孙卫洋”,与本案原告姓名不一致,其也未能提交相关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此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孙某在出院后,又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的费用,符合其“每月门诊复诊,病情若有异常变化随时复诊”的出院医嘱,对此本院也予以审核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发票,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1191.32元(含被告吉洪林垫付的20342.9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的记载,孙某的住院时间共35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8元=63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2631.32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参照70元/天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用为(120天+35天)×70元=108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孙某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某系未成年人,户籍地址在射阳农村,其本人没有收入来源,但一直在城镇上学,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并无太大的差别,结合其申请的标准,故本院依法确定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1=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伤残损失合计85142元。3、财产损失。(8)财产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可能给原告造成的衣物等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00元。上述合计107973元(精确到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由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中的两位伤者均已同意交强险各半赔偿,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故人保财险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60200元(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200元)。其余部分根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又因被告吉洪林在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永信达机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该部分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承担(即107973元-60200元=47773元)。对于被告吉洪林的垫付款,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60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7773元,合计107973元。二、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兰爱飞返还被告吉洪林垫付款20342元(精确到元)。上述第一、二项相关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414.5元,合计2274.5元,由原告负担374.4元,被告吉洪林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赔偿款等各项费用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孙某89631元(户名:孙晓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6),应给付被告吉洪林18342元(户名:吉洪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瀛州支行,卡号:62×××72)。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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