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岭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诉被告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岭民初字第80号原告张×,身份证号×××,男,199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法定代理人张××,身份证号×××,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委托代理人王×,系黑龙江方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身份证号×××,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南山矿荣工区职工,现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系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吉A34H**号轿车沿岭东区外环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岭东区东矿路加油站北侧路口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向东侧滑时又与王忠华驾驶的黑J092**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我受伤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四肢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处擦皮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5年5月21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0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驾驶的吉A34H**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忠华驾驶的黑J092**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赔偿原告医疗费4446.74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9402.74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吴××辩称:原告年仅16岁并且没有驾驶证,我不同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车已经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医保用药后同意赔偿1778.69元;在我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核实信息时原告自述无职业,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每天80元标准进行赔偿,共计280元(80元/天×7天×50﹪);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进行赔偿,共计175元(50元/天×7天×50﹪);同意赔偿救护车费用35元(70元×50﹪);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吴××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王忠华驾驶的黑J092**号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经查明该车主在我公司出险后又向我公司申请撤销了该案,故按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忠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份证据被告吴××有异议,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均无异议;3、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用药后进行赔付;4、双鸭山天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三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有异议,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核保时,原告自述无工作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5、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周。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6、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护理天数共计为7天均无异议,但以护理人员即原告的母亲张翠艳无工作为由只同意按每天80元的标准给付护理费;7、交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打120急救车前往医院治疗产生的实际交通费。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7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不予采信。被告吴××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亡首次人伤调查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调查询问时原告自述无工作,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该证据是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不是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被告吴××、华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由于原告张×在该份调查表上签了字,故法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案件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自述没有参加工作,不可能有误工费。原告张×、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庭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吴××驾驶吉A34H**号轿车沿岭东区外环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岭东区东矿路加油站北侧路口与原告张×驾驶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向东侧滑时又与王忠华驾驶的黑J092**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张×受伤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4446.74元。经诊断原告为四肢软组织挫伤、四肢多处擦皮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原告伤后由其母亲张翠艳进行护理,张翠艳无固定工作。2015年5月21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5)第05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被告吴××驾驶的吉A34H**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忠华驾驶的黑J092**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黑J092**号普通客车车主向华安保险公司将该肇事案件撤销。因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402.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生于1999年5月5日,事发时刚满16周岁。本院认为:被告吴××驾车行驶时将原告张×撞伤,其依法应对原告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吴××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忠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50﹪相同责任比例对原告先予以赔偿。因黑J092**号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因该车车主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将交通事故案件撤销而灭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张的因车主将案件撤销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庭不予支持。医疗费以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保用药后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进行赔偿,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的调查询问中均自述无工作,且原告事发时其实际年龄未满18周岁,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庭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告母亲张翠艳无固定工作,现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37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天数应为7天。由于2014年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的标准现已由50元/天调整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黑财政(2007)56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160元的急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223.37元(4446.74元×50﹪)、护理费479.50元(137元/天×7天×50﹪)、伙食补助费350元(100元/天×7天×50﹪)、交通费80元(160元×50﹪),合计3132.87元,此款于被告办理完相关理赔手续赔偿款到位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223.37元(4446.74元×50﹪)、护理费479.50元(137元/天×7天×50﹪)、伙食补助费350元(100元/天×7天×50﹪)、交通费80元(160元×50﹪),合计3132.87元,此款于被告办理完相关理赔手续赔偿款到位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实际支出费用(邮寄费)15元,由被告吴××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忠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