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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曹洪友与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友,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曹洪友(又名曹友),男,汉族,1949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岳书亚,河南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裴旭东,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树臣,男,汉族,1958年2月2日生,该厂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申寅哲,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洪友与被告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以下简称平煤供水总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友及委托代理人岳书亚,被告平煤供水总厂委托代理人张树臣、申寅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洪友诉称,曹洪友系平煤五矿退休工人,曾承包、建设平煤五矿煤泥坑,后因平煤集团供水总厂四分厂的建设,需要拆除其承包建设的煤泥坑,经平煤供水总厂(甲方)、曹洪友(乙方)协商,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四分厂建成投产运行后,形成的煤泥由乙方清理、拉运,煤泥卖出后所得费用甲方占六成,乙方占四成;第二条约定:当煤泥市场疲软时,乙方必须及时清理水厂院内堆积的煤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第三条约定:合同到期后,如甲方不让乙方继续清理煤泥,原煤泥坑的建设费用(叁万元正)由接替者付给乙方;第四条约定: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目前煤泥坑年销售收入2万元的3倍;第五条约定:协议承包年限2年,从出煤泥当天算起。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联营权。2009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四分厂煤泥坑需要拆除,乙方五矿职工曹友在合同上一年12个月不向甲方交煤泥款,从出煤泥当天算起,甲方在施工中乙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阻挡施工,双方不许违约。协议签订后,曹洪友按照协议约定支持工程施工建设,2013年7月份水厂建成投产,2013年11月份正式运行,开始出煤泥,曹洪友时常到新建成的煤泥池观察并清理煤泥。2015年2月1日,曹洪友又去煤泥池观察处理日常情况时,发现煤泥被人拉走。平煤供水总厂偷拉煤泥出卖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而且严重侵害了曹洪友的合法既得收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平煤供水总厂赔偿经济损失暂估价57600元及按协议约定支付的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曹洪友要求若双方解除合同,平煤供水总厂应支付双方约定煤泥坑建设费用30000元、煤泥损失576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煤供水总厂辩称,1、曹洪友所诉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属于肆意扩大合同范围,不应予以采信。合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记载的范围执行。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四分厂建成投产运行后,工艺排污水经固液分离后形成的煤泥”,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应当仅仅指通过压滤车间分离析出的煤泥。对于预沉池内的煤泥,《协议书》中并没有进行约定。曾经由曹洪友清理也仅仅属于《协议书》约定之外的行为。2、该水厂2011年预沉池开始积存煤泥,由曹洪友清理。2013年11月份水厂全部设备建设完毕,压滤机分离产生煤泥。按照曹洪友的理解预沉池的煤泥属于协议约定的煤泥,那么按照“承包年限2年,从出煤泥当天算起”约定,合同履行期为2011年至2013年,现协议已经过期,不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如果按曹洪友理解2013年11月水厂全部竣工为协议开始履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工艺排污水经固液分离后形成的煤泥”仅指压滤机分离出的煤泥,不包括预沉池的煤泥。且曹洪友从2011年开始至今,从未向厂方支付一分钱也已经构成了严重违约。对此,厂方保留主张煤泥款及违约金的权利。三、水厂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曹洪友对于经济损失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水厂事实上没有派人对预沉池进行过清理,现内部仍然存在着大量的煤泥。曹洪友诉称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综上,曹洪友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予以支持,应驳回曹洪友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曹洪友系平煤五矿退休工人,1999年9月14日与平煤五矿水厂签订《水厂煤泥坑承包合同》建设、承包平煤五矿煤泥坑,合同签订至2004年10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曹洪友与平煤五矿水厂又续签合同,双方最后一次续签合同为2006年8月28日,合同约定履行期为2007年至2012年。2009年,因平煤集团供水总厂四分厂建设,需要将原平煤五矿水厂煤泥坑拆除,平煤供水总厂(甲方)与曹洪友(乙方)协商,双方于2009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四分厂建设需要拆除原有煤泥坑,因煤泥坑以前是由五矿退休工人曹洪友承包建设,甲乙协商,1、四分厂建成投产运行后,工艺排污水经固液分离后形成的煤泥由乙方清理、拉运,煤泥卖出后所得费用甲方占60%,乙方占40%;2、当煤泥市场疲软时,乙方必须及时清理水厂院内堆积的煤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3、合同到期后,如甲方不让乙方继续清理煤泥,原煤泥坑的建设费用(叁万元正)由接替者付给乙方;4、如甲乙双方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目前煤泥坑年销售收入2万元的3倍;第五条约定:协议承包年限2年,从出煤泥当天算起。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联营权。该协议由平煤集团供水总厂代表人程刚、曹洪友签字,并加盖平煤集团供水总厂公章。2009年8月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四分厂煤泥坑需要拆除,乙方五矿职工曹友在合同上一年12个月不向甲方交煤泥款,从出煤泥当天算起,甲方在施工中乙方不允许以任何理由阻挡施工,双方不许违约。该补充协议由程刚及曹洪友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平煤供水总厂四分厂开始建设,2011年7月份水厂竣工验收,2013年11月份正式投产运行。2015年2月1日,曹洪友发现煤泥池的煤泥被清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将该纠纷反映至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该镇调解委员会未调解成功,曹洪友诉至法院,故引起该诉。上述事实,有曹洪友提交的户籍信息、与平煤集团供水总厂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平煤五矿水厂签订的《水厂煤泥坑承包合同》及《续水厂煤泥坑承包合同》、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照片,平煤供水总厂提供的固液分离煤泥的照片、竣工验收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曹洪友与平煤集团供水总厂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煤泥承包的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因双方对《协议书》约定的煤泥的范围及开始履行时间有争议,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协议书》第1条约定“工艺排污水经固液分离后形成的煤泥由乙方(曹洪友)清理、拉运”,协议未明确预沉池的煤泥不属于“固液分离形成的煤泥”,且该协议签订是在提前终止曹洪友与原平煤五矿水厂的煤泥坑承包合同下签订,基于曹洪友一直清理平煤五矿水厂煤泥坑的事实,“经固液分离后形成的煤泥”包含预沉池的煤泥符合签订《协议书》的合同目的。从曹洪友与平煤集团供水总厂未发生矛盾时,平煤集团供水总厂也一直允许曹洪友清理预沉池的煤泥的事实也可印证,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固液分离形成的煤泥”解释应包含预沉池的煤泥。故预沉池的煤泥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曹洪友对预沉池的煤泥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由于平煤集团供水总厂2011年7月份水厂竣工验收,2013年11月份正式投产运行,平煤供水总厂未举证在新建的预沉池在2013年11月份之前已经开始预沉煤泥且被曹洪友清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协议承包年限2年,从出煤泥当天算起”,本院对合同起始时间采信平煤供水总厂四分厂正式投产运行时间即2013年11月,双方合同履行时间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2015年2月5日,平顶山市新华区焦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证明平煤供水总厂四分厂将预沉池的煤泥清理,平煤供水总厂四分厂未经曹洪友同意即自行清运、处理煤泥,构成违约,应赔偿曹洪友相关经济损失。因煤泥有含水量、热量的特殊性,本案清运的煤泥已不存在,故曹洪友对相关煤泥损失的计算无事实依据,该损失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的“目前煤泥坑年销售收入2万元”计算,曹洪友分得的40%利益,平煤供水总厂应赔偿曹洪友8000元,故对曹洪友要求平煤供水总厂赔偿经济损失57600元,部分支持,支持8000元。对曹洪友要求平煤供水总厂按协议第四条约定“年销售收入2万元的3倍”赔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其违约金的计算应以不超过协议可预见年收入20000的30%为限,即支持26000元(20000元×130%),故对该诉讼请求,部分支持,支持26000元。因双方矛盾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该协议依法解除,因双方合同提前解除不是因曹洪友自愿终止而是由于平煤供水总厂合同履行期间违约清理煤泥引起纠纷,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合同到期后,如甲方不让乙方继续清理煤泥,原煤泥坑的建设费用(叁万元正)由接替者付给乙方”,平煤供水总厂应赔偿曹洪友原煤泥坑建设费用30000元。对平煤集团供水总厂辩称预沉池的煤泥不属于协议约定的煤泥范围的意见,与双方履行习惯及合同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平煤集团供水总厂辩称合同履行期限已超过、没有清理预沉池煤泥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与曹洪友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依法解除。二、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洪友煤泥赔偿款8000元及煤泥坑建设款30000元。三、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洪友违约金26000元。四、驳回曹洪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中国平煤神马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水总厂负担1400元,曹洪友负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殷莉娜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