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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少民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少民初字第0032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涛、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06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昆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蒋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性格越来越不合,常为琐事争吵,导致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紧张而无法共同继续生活。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同意离婚,但因被告于事后反悔要求婚生女的抚养权,导致协议离婚未果。现被告已与原告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蒋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辩称:1、双方已分居,答辩人同意离婚;2、原告所述答辩人银行存款根本就不存在,请法庭查实,同时查实原告银行账户存款及近期大宗金额往来;3、原告所述汽车非答辩人所有,属于昆山磐石织带有限公司资产,答辩人无权处置,若要分割公司财产,原告必须承担公司债务,在此财产的分割中必须保证公司正常运作和合伙人的相关权利及隐私;4、婚生女应由答辩人抚养为宜,理由如下:随着女儿的成长,与父亲生活有诸多不便;原告至今无固定工作和经济收入,无能力承担孩子未来的生活、教育开销;自女儿出生以来,孩子的生活起居、教育学习均由答辩人负责;原告的家庭氛围不适合抚养孩子,爷爷奶奶各自为政,家中大人都分室居住,家庭不和容易给女儿造成阴影;答辩人可以给孩子正确的教育,离婚后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情况下,孩子的长辈(包括原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乙(曾用名蒋某丙,居民身份证号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而矛盾不断。2015年4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婚生女蒋某乙随被告黄某一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于诉前达成离婚协议,并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男方:蒋某甲……;女方:黄某……;达成如下协议:一、一致同意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自2015年5月起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三、女方有权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日9时至16时各探视婚生女蒋某乙一次,男方必须予以协助配合;四、双方共同财产存款在女方名下为800000元,女方支付给男方400000元,男方同意,待女儿蒋某乙年满18周岁后,该400000元由女方直接支付给女儿蒋某乙,如果女方违反义务,则男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女方主张该400000元;五、双方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该协议由原、被告签字确认。嗣后原、被告针对婚生女蒋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再次产生分歧,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女抚养权,同时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存款800000元以及被告出资购买的POLO牌汽车一部。关于上述存款800000元的由来双方陈述不一,原告蒋某甲主张签订协议时被告自认有600000元存款,加上被告新购买的POLO汽车,财产共计800000元;而被告黄某主张,签订协议时被告名下没有存款,也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因被告承诺在婚生女年满18周岁时一次性支付女儿300000元,外加POLO汽车折现100000元,总计要支付400000元,所以写成“有存款800000元”。后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调查被告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巴城支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的个人账户流水单,以佐证被告名下的600000元的存款。原告共向本院提供三个银行账户,尾号分别为“8312”、“9617”、“9251”,经查:尾号为“8612”的账户开户名为被告黄某,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该账户内的余额为2237.02元,截止2015年7月4日,该账户内的余额为201.88元;尾号为“9617”的账户开户名为案外人,非本案被告黄某;不存在尾号为“9251”的个人账户信息。审理中原告蒋某甲表示,对尾号“8612”账户内的存款余额201.88元不主张分割。再查明:昆山磐石织带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9日,注册资本5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黄某为该公司的股东,认缴额为500000元。审理中原告蒋某甲表示无需对被告黄某在昆山磐石织带有限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原、被告诉争的POLO牌汽车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昆山磐石织带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上述事实由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协议书、工商登记档案、行驶证、银行流水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性格差异等因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亦尊重当事人的该意思表示,准予双方离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在诉前已经签订一份以离婚为目的的协议书,明确了“共同财产存款在女方名下为8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该800000元是由现金600000元及苏E×××××号汽车作价200000元组成;但根据原告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黄某名下并无存款600000元,原告蒋某甲亦无法再向本院提供其他可查询财产的线索,故本院对该“存款600000元”不予认定;苏E×××××号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昆山磐石织带有限公司,属于该公司名下的资产,而非被告黄某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对该车辆作出的分割意见属于无权处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主张该车辆为被告黄某个人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中所列的财产项目并不存在,故本院对该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仍应以本案查实的财产为限进行分割。另,原告蒋某甲自愿放弃分割被告黄某账户内的存款余额201.88元及被告黄某在公司的出资额,本院对此予以尊重并支持,故本案中双方并无其他财产可处理。但如在双方离婚后发现有未经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人仍可另行主张分割。关于婚生女蒋某乙的抚养权,目前原、被告均具有抚养子女的经济能力和条件,但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由被告黄某抚养为宜。由原告蒋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同时蒋某甲享有每月四次的探视权,关于探视时间和地点由原、被告另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蒋某乙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蒋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直至蒋某乙独立生活止(履行方式: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当月抚养费,以后每月抚养费以此类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蒋某甲对婚生女蒋某乙享有每月四次的探视权。四、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蒋某甲、被告黄某各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