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林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曹新强与被告张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强,张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曹新强,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该县。被告张振明,男,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曹新强与被告张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强、被告张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强诉称,被告在其处购买润滑油,当时没有现款,就给其出据了9000元的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欠条一张共计9000元,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所欠货款9000元是事实,未支付的原因是油品质量有问题,出售后致使加油车辆损坏,才拖到现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润滑油批发商,被告是润滑油零售商,被告在原告处批发后零售,2014年9月13日共欠原告货款9000元,并出据了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曹新强与被告张振明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放弃利息部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向其批发的润滑油质量问题,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振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曹新强支付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