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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与杨国琼、张剑侠、卿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国琼,张剑侠,卿光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柯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琼,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蒋羽,金堂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剑侠,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罗伟,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卿光建,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琼、张剑侠、卿光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张剑侠驾驶其自有的川A*****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传林、杨国琼(该车核定载客连驾驶员共2人)由淮口场镇方向沿成阿工业园内道路向高板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张剑侠驾驶该车行至金堂县成阿工业园国中食品厂外路口处,遇卿光建驾驶其自有的川A96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张剑侠所驾车右侧白果镇方向往路左侧三溪镇方向行驶至事发路段,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剑侠、张传林、杨国琼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剑侠与卿光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国琼因伤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3年9月20日转院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6日记6天、2013年9月26日在四川省司法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6日出院记21天,共计住院治疗28天,出院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住院期间张剑侠垫付医疗费7300元,卿光建垫付医疗费17891元。卿光建所驾驶的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其自有,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另查明杨国琼长期在外务工,自2011年12月起在成都市锦江区舞东风连锁超市从事营业员工作;杨国琼的父亲杨显太出生于1942年12月13日,扶养义务人为4人。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127元、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800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保险卡、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村委会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张剑侠与卿光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卿光建所有的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张剑侠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卿光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杨国琼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在分歧的损失,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实杨国琼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40375.63元,其中张剑侠垫付7300元,卿光建垫付17891元,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40294.38元,对其中81.25元不予认可,其认为该81.25元是杨国琼通过社保结算,已经报销,不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并主张医疗费按17%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其他当事人对自费药扣除比例17%不持异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损害赔偿案件的原则为填平补齐,伤者不能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获利,本案中,杨国琼所主张的医疗费中有81.25元已经在社会保险中予以报销,此费用不应再由侵权人承担,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故杨国琼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法院确认为40294.38元,其中自费药品685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国琼主张以住院2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平安保险公司只认可26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另经法院审理核实杨国琼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故法院对杨国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840元。3、营养费。杨国琼主张以住院28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840元。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20天,每天按20元的标准计算。法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杨国琼因交通事故遭受九级伤残,实际住院治疗28天,伤情较为严重。在当今人们生活条件不断进步、改善的情况下,其主张营养费非为过分要求,为一般常人均可理解,故对杨国琼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杨国琼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20元较为适宜,故对杨国琼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56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杨国琼主张以住院28天,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24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26天护理期限。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法院核实杨国琼的实际住院天数为28天,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每天80元的标准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对杨国琼的护理费确定为2240元。5、误工费。杨国琼主张按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19天的误工费为19055.96元。其他各方均主张应按杨国琼所举示工资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张剑侠、卿光建同意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法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杨国琼因交通事故致残势必误工,虽然杨国琼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后三份医嘱载明杨国琼自2013年9月19日因伤住院28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至2014年1月15日,共计119天,但其举示的伤残鉴定报告明确载明定残日为2013年12月31日,定残后不再计算误工费。故误工时间只能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共计103天;关于误工标准的问题,法院认为,杨国琼为证明其主张虽举示了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但原审庭审中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务工,从事营业服务工作,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不能提供行业标准,其误工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确定误工费为7902.78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杨国琼主张交通费4626元,其中公共汽车交通费3686元,其子张晨洋从外地回家照顾母亲,乘坐飞机经济舱所产生的交通费940元。平安保险公司仅认可200元。本案中,杨国琼虽举示了公共汽车交通费票据,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票据与杨国琼住院就医、转院等存在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在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公共汽车交通费为300元;另杨国琼之子张晨洋因母亲即本案杨国琼受伤住院,从异地回家照顾、探视系人之常情,且乘坐经济舱也属合情合理,故对杨国琼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故对杨国琼的交通费确定为124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7、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杨国琼主张复印费、邮寄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08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剑侠、卿光建予以认可。法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上述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确定为1082元。综上所述,本案杨国琼的损失为151694.66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1694.38元(其中自费药品6850.04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08918.28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6850.04元,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10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杨国琼以及张剑侠、张传林(后列二受害人已另案处理)三人受伤,庭审后三名伤者就交强险限额赔偿分配达成一致协商意见(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由伤者张剑侠优先受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由伤者杨国琼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伤者张传林受偿),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照准。故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杨国琼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8918.28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10000元已于另案先行支付,故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34844.34元(已扣除自费药品6850.0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17422.17元,张剑侠承担50%,即17422.1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自费药品6850.04元、复印费、邮寄费、鉴定费1082元,共计7932.04元,由张剑侠承担50%,即3966.02元,卿光建承担50%,即3966.02元。法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双方在本案中的垫付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本案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26340.45元,其中112415.47元支付杨国琼,余款13924.98元支付卿光建;二、张剑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国琼损失14088.19元;三、驳回杨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张剑侠负担924元、卿光建负担92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杨国琼之子张晨洋乘坐飞机经济舱所产生的交通费94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卿光建、杨国琼、张剑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国琼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子张晨洋从异地乘坐飞机回家照顾、探视系人之常情,且乘坐经济舱也属合情合理,又系单程机票,故原审支持杨国琼之子张晨洋乘坐飞机经济舱所产生的交通费940元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黄小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云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