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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一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银华与陈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华,陈锋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一初字第826号原告:赵银华,男,汉族,36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被告:陈锋,男,汉族,47岁,住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银华诉被告陈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银华、被告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4月7日,原告为被告陈锋承揽的油田公司北区绿化工程提供机械设备,至2014年8月工程完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机械款875110元,当时被告承诺会于今年五六月付款,但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机械工程款875110元,利息1750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是为绿成公司的工程干活,被告是总承包人。被告尚欠原告机械工程款875110元未结清属实,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不合理。被告拖欠原告机械工程款是因为被告与绿成公司的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绿成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付款,被告现在也没有能力向原告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原告赵银华为被告陈锋承揽的油田公司机关一号楼北区绿化工程提供机械设备。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工程款3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尚欠赵银华油田公司北区绿化机械工程款875110元计币捌拾柒万伍仟壹佰壹拾元正总价1175110元正计壹佰壹拾柒万伍仟壹佰壹拾元2015年2月3日已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计叁拾万元正此据陈锋2015年2月4日”。因剩余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合同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机械工程款875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502.2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未对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双方亦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且租赁期间不满一年,被告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被告延迟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起算之日自2015年2月4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2014年11月22日调整,6个月内短期利率为5.6%)计算,利息为16782.93元(875110元×5.6%÷365天×125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锋向原告赵银华支付机械工程款875110元、利息16782.93元,共计8918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赵银华负担3元,被告陈锋负担640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阿依努尔